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再字,112年度,1號
TPDV,112,家聲抗再,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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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趙文瑛
非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姚逸琦
再審相對人 蔡雪泥
非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
月20日109年度監宣字第692號、民國110年9月8日110年度家聲抗
字第24號、民國111年9月27日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9
9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
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
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2月2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9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
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再
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09
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後,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
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聲請人復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以再抗告
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34頁),則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事由之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
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就此部分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三、至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
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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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