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451號
TPDV,112,司聲,1451,2025090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李莉苓即兆拓商號


李鴻仁
李泳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