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398號
TPDV,112,勞訴,398,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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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8號
原 告 李庭君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義澤中樺髮藝店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設立之中樺
髮藝店擔任設計師,伊到職時,被告即發給伊威廉髮藝員工
守則(下稱系爭守則),依系爭守則第3條第6項及第4條其
他說明之規定,伊保障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且
被告應為伊投保勞健保、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伊
任職期間,被告未發給保障薪資,亦未為伊投保勞健保、就
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伊每月排休僅有6日,亦未享
有特休,且被告未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與特休未休工
資。嗣被告於112年7月8日以伊曾參與友人開立之髮廊開幕
典禮為由解僱伊,並要求伊立刻離開,亦未給付7月份薪資
,然伊參與友人髮廊開幕典禮當日係排休,且未參與任何髮
廊業務,被告解僱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12條第1項規定,亦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應屬無
效。因被告有積欠工資、加班費之情事,伊已於112年9月1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倘認伊終止未合法,則以本件起訴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
、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本文
、第39條中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
法第25條第3項、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歷年保障底薪90萬4,860元、112年7月份工資7,0
40元、歷年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46萬3,041元、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10萬3,577元、資遣費11萬2,648元、失業給付差額
損失19萬2,120元、勞保及健保自負額差額損失10萬1,255元
,並提繳22萬7,396元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
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4,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2
萬7,39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經營模式為出資入股合夥共同執業享受分潤制
,因原告無法出資入股,而與伊約定採承攬制。兩造固約定
需打上班卡且遲到扣款歸入福利金、排班制度、配合不定期
舉辦活動、報酬採分潤制度、福利金制度,然原告之客人係
其自行預約、獨立作業,並無人監督控管,亦無任何組織性
之分工,遲到扣款用作福利金,並無其他獎懲制度,且原告
所稱威廉髮藝競賽係採自由自費參加,並無納入體系參與競
賽之情形,兩造間並無經濟、組織、人格上之從屬性。再者
中樺髮藝店雖掛「日式威廉」之招牌,但此係因廣告活動
需要及品牌辨識性,旗下各店乃各自獨立運營且各有規矩,
原告提出之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員工守則(即系爭守則)並非
伊提供且根本未執行,原告自不得據而請求底薪。中樺髮藝
店採自行排班制,原告如何排班、如何與客人約,均與伊無
涉,無於休息日、例假日加班或特休未休之情。況依原告提
出之投保資料,其並無就業保險之適用,自無失業給付差額
可言。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自己不告而別,無非法
解僱或非自願離職之問題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6-417頁):
 ㈠原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7月間於被告經營之中樺髮藝
店擔任設計師。原告任職時,中樺髮藝店係掛「日式威廉
招牌
 ㈡原告於中樺髮藝店擔任設計師時,上班須打卡,遲到要扣薪
,一分鐘以10元、一小時以200元計算歸入福利金。福利金
費用用來支應店內員工慶生、聚餐等店內活動。原告如要請
假,須向被告請假,並須扣薪,1分鐘扣5元。被告陳義澤
需遵守上開扣薪約定。
 ㈢原告於中樺髮藝店擔任設計師時,除為自行預約之客人服務
外,亦會受分配為自行來店之客人服務。設計師為客人完成
服務後,會自行登載客人消費項目於電腦,每月依登載紀錄
結算,並由被告每月製作拆帳資料表,按該表計算結果給付
報酬。
 ㈣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亦
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投保部分,原告係自行
投保新北市美容職業工會。而每月之拆帳資料表中列有「勞
健退提」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當事人並約定工作
之對價(報酬)。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
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之特徵。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則抗辯應屬承攬關係。經
查:
 ⑴依兩造提出之拆帳資料表所載,原告之報酬組成包含「業績
抽成」、「銷售抽成」、「伙食津貼」、「勞健退提」(見
本院卷一第95-122、251-353頁)。又證人即中樺髮藝店
股東兼設計師陳冠華到庭結證稱:(問:中樺髮藝店如何跟
設計師分潤?抽成?)我們每個月結算,會按電腦紀錄的業
績結算,整個月業績扣除當月的成本如美髮材料、水電後對
抽,也就是50%,電腦會計算。每個設計師只能領到所服務
的客人的錢,其他設計師無法一起分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10頁);證人即曾於日式威廉旗下忠悅髮藝店擔任設
計師之鄧惠文到庭同結證稱:(問:若今天客戶來指定某設
計師剪髮,但該設計師當天休假,業績是算休假的設計師,
還是算入實際為客戶剪髮的設計師業績?)實際幫客人服務
的設計師(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再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
中樺髮藝店擔任設計師時,除為自行預約之客人服務外,亦
會受分配為自行來店之客人服務。設計師為客人完成服務後
,會自行登載客人消費項目於電腦,每月依登載紀錄結算,
並由被告每月製作拆帳資料表,按該表計算結果給付報酬。
 ⑵證人陳冠華並證稱:原告是有一天,進來中樺髮藝店問說幾
天可以來上班,原告來中樺髮藝店是做設計師,工作內容為
接待客人、客人要做什麼服務就幫客人完成,然後結帳;中
樺髮藝店的設計師沒有保障底薪;設計師只打上班卡,沒打
下班卡,因為打卡只是要確認當天可不可以約該位設計師;
我十幾年前看過系爭守則,但中樺髮藝店沒有在用系爭守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10-211頁)。觀之原告之考勤卡
,確僅有上班時間之打卡紀錄,無任何下班時間之打卡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二第226頁)。再細譯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9-185頁),可見原告係自行排班
,遇臨時請假,僅是告知被告,無需經被告准駁。
 ⑶由上可知,原告並無底薪,而係以論件計酬方式,由被告提
供場所及設備,原告依客人指示完成髮型設計工作,按業績
/客人消費金額扣除成本後對抽之方式結算報酬,原告為客
人完成服務後,會自行登載客人消費項目於電腦,每月依登
載紀錄結算,並由被告每月製作拆帳資料表,按該表計算結
果給付報酬予原告,原告之勞動成果歸屬自己,非依賴對被
告提供勞務以獲致工資。又原告係自行排班、被告無准駁原
告請假之權,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給付量、勞動過程等,
非由被告指揮支配。本件實難認原告對被告有經濟上、人格
上從屬性。且原告非與同事分工共同完成工作,難認屬被告
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而具組織上從屬性。準此,被告抗辯
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等語,堪予採信。
 ⑷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守則第3條第6項及第4條其他說明之規定
,其保障薪資1萬8,000元,且被告應為其投保勞健保云云,
然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守則經兩造約定構成兩造間契約之
一部分、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原告
另主張其上班需要打卡,被告會以遲到、請假之名目扣薪,
足認兩造間確具從屬性云云。惟採承攬形態之事業體,為有
效管理經營事業,亦常約定一定之工作規則,以規範成員間
於經營事業之際,應遵守之規則,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陳義澤
同樣需遵守上開扣薪約定,自尚難以原告於工作期間,因未
遵守一定之工作規範而受有不利益,即遽推認兩造間屬僱傭
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㈡原告各項請求,為無理由: 
  兩造間既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原告未證明兩造應
受系爭守則拘束,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
款、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本
文、第39條中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38條
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歷年保障底
薪90萬4,860元、112年7月份工資7,040元、歷年休息日、例
假日加班費46萬3,041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0萬3,577元、
資遣費11萬2,648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9萬2,120元、勞保
及健保自負額差額損失10萬1,255元,並提繳22萬7,396元至
原告勞退專戶,暨開立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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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