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關係人乙○○、丙○○間離婚等事件,就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聲
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八千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
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
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3萬800
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
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
第1、2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32
號裁定選定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嗣並依法執行
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且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程序監理人費用
支出明細表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等情節。茲按首揭核定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
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參與法庭活動及其陳報之
費用明細,認聲請人之報酬核定為3萬8,000元,乃屬合理,
應予准許。
三、爰核定其酬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附表
一、訪視費27,500元(2,500元/時*11小時) 日期 對象 時數 112.11.11 受監理人 2.5 112.12.25 母親 2 112.11.25 受監理人 0.5 112.12.09 父親 2 113.01.20 父方親子互動 1 113.02.18 母方親子互動 3 二、交通費:3,600元
三、口譯費:7,500元(2,500元/時*3小時)
四、出庭費:6,000元(3,000元/次*2次)五、通訊/郵寄費:500元
六、報告撰寫費:6,000元
七、督導費:3,000元
費用合計:5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