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132號
TPDV,110,婚,132,20250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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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關係人甲○○、丙○○間離婚等事件,就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聲
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八千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
  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
  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3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
  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
  1、2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家移調字
第44號裁定選定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嗣並依法
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且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程序監理人
費用支出明細表為證,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職務內容、事件
繁簡、勤勉程度等情節。茲按首揭核定標準,並參酌程序監
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參與法庭活動,認聲
請人報酬核定為3萬8,000元,乃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爰核定其酬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附表
一、訪視費52,500元(2,500元/時*21小時,未計電訪逾5小時) 
日期 地點 時數 111.07.04 台北地方法院 2 111.07.22 中崙諮商所 2 111.10.08 受監理人與母親住所 3 111.11.12 中崙諮商所 3 111.12.05 鹿港外公婆家 2 111.12.22 受監理人學校 2 111.12.30 受監理人與母親住所 3 112.01.18 Friday 餐廳 3 112.04.17 受監理人學校 1 二、交通費:3,400元
三、報告撰寫費:5,000元




四、督導費:2,000元
五、諮商場地費:2,000元
六、雜費(餐費、書本禮品費等):3,500元費用合計:7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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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