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吳永智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吳生財
吳啓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智
被 告 吳賢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一」「編號8」關於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4/1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權利範圍254/1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判決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所為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一
」「編號8」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