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鏘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
本院107年度金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萬1690元,前述裁定已於114年7
月17日送達而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