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129號
TPDV,101,訴,4129,202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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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1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林咏萱
被 告 王頷斳(原名:王家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王頜斳」之記載應更正為「王頷斳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原裁判所繫屬之訴訟程序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倘無
法定事由,如准予再審聲請等,該終結之訴訟程序自不因此
而重啟。而對於已終結訴訟程序之原訴訟事件,已非原裁判
法院繫屬中案件,則當事人單純為更正原裁判顯然錯誤之聲
請,自無承受訴訟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於同一法
理,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裁定更
正前有變更,因無訴訟繫屬,自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查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香川,嗣於原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
裁定更正前之民國114年3月21日變更為陳佳文等情,有民事
聲請更正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因無程序繫屬可言
,自不生由陳佳文承受訴訟之問題,故本件更正裁定應逕列
陳佳文為其法定代理人,無庸另行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
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
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
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
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最高法
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前開判
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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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