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915號
TPDM,114,附民,91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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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15號
原 告 黃政國
被 告 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27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150萬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每次收款可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報酬。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
開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YiLanFei」向伊佯稱:可以介紹虛擬貨幣幣商讓其購買虛
擬貨幣至YCOIN及VERTEX介面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利用
伊對於虛擬貨幣運作不了解之弱勢地位,以此方式向伊施用
詐術,使伊陷於錯誤,先依「YiLanFei」指示加入投資介面
VERTEX,並由「YiLanFei」介紹配合之被告上游,使伊聯絡
該上游約定要購買虛擬貨幣,並由該上游陸續派員與伊約定
時間為虛偽交易。該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派遣被告分別於
113年7月17日、113年7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福德宮停車場內,向伊收取現金10
0萬元、50萬元,並由「YiLanFei」指示伊為進一步操作,
而使伊誤以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已經入帳,然實際上伊無法
實質控制相關虛擬貨幣錢包,被告並將收取之新臺幣款項,
扣除報酬後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真姓名年籍不詳之上層收款
人員,而以此方式遮斷、掩飾上開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伊因
此受有所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應徵幫忙跑腿面交虛擬貨幣並收取購幣款項
之工作,認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性質與交易電玩虛擬寶
物交易相同,為賺取相當於白牌車資之利潤而答應,且伊亦
有實際轉虛擬貨幣給原告,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何不法情事,
就原告錢包非其得實質控制等節,伊一概不知,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YiLanFei」
之詐欺集團成員暨同一詐欺集團之假扮幣商、收取款項
人員(下依序稱本案詐團成員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YiLanFei」於113年6月24日前之同月某日,
透過FACEBOOK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Vertex」投資
介面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
認該投資介面提供、實際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
包地址「TLvLTS5nFrw2LrAMDdxPp7z9R7AbMbdwet」(下
稱本案A錢包)為其可實際運用,並依「YiLanFei」建
議向本案詐團成員甲相約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
團成員甲遂直接或間接指示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地,向原告收取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後,以錢
包地址「TDEsJd3r3Wvq2cJR24XTMmtPapxzc79UrS」(下
稱本案B錢包)移轉如附表各編號「偽裝幣流」欄所示
之USDT至本案A錢包,偽以表彰原告確已取得所交易之U
SDT後,被告再依指示將前揭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
付本案詐團成員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等節,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認定明確。被告替本案詐欺集團出面收取詐騙贓款並營
造虛假USDT交易外觀之行為,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
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僅負責跑腿、不知本案虛
擬貨幣交易涉及不法等情,均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認
定與事實不符,所辯自不足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4年5月3日(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等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偽裝幣流 1 113年7月17日20時35分至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上) 1,000,000元 自本案B錢包移轉30,230 USDT至本案A錢包 2 113年7月19日20時57分至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福德宮內停車場 500,000元 自本案B錢包移轉15,047 USDT至本案A錢包 合計 1,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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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