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485號
TPDM,114,附民,48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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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85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
附民原告 吳淑惠

送達代收人 黃品聰
附民被告 邱嘉群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8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
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
,自可援用此一法理(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第19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期研討結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吳淑惠請求被告邱嘉群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案,業
經原告於1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63號受理(下稱前案),今原告又於114
年3月20日、7月4日,就被告之同一損害賠償案件重複具狀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後案),顯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上揭說明,本件重複起訴為不
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原告原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前案,並不因本院駁回原告
後案之請求而受影響,仍由本院審理,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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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