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03號
原 告 吳珮芸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5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57號審
理,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上午9時50分行準備程序,並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
在卷可佐。嗣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8
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均應以
判決駁回之。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
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