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
複 代 理人 戴世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元,其中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捌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平均負擔。本判決分別於㈠原告甲○○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㈡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 自民國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添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2,014,000元,其中1,154,000元自民 國94年1月27日起,其餘8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添
(四)訴訟費由被告負擔。添
二、陳述:
(一)原告甲○○之部分:
(1)依楊孟瑤與被告所訂立之「國泰鐘情終身壽險契約」第14
條有關身故保險金之給付,其中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即被告按總保險金給付 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投保之金額為500,000元,受益人 為原告甲○○。
(2)依楊孟瑤與被告所訂立之「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第17條有關癌症身故保險金之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 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效期間內以癌 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或為治療癌症必要之 手術而致身故者,本公司按契約之計算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楊孟瑤投保之癌症身故保險金為300,000元,楊 孟瑤投保四個單位,故被告應給付1,200,000元予受益人 原告甲○○。
(3)依楊孟瑤與被告訂立之「國泰保本定期保險契約」(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0),投保之金額為300,000元,受益人 為原告甲○○,今楊孟瑤既已身故,被告依契約之規定自 應給付此筆理賠金額予原告甲○○。
(4)以上合計被告應給原告甲○○2,000,000元。添(二)原告二人係楊孟瑤之繼承人,楊孟瑤於生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金額,均由原告二人繼承之,茲將被告應給付原告 二人之金額分述如下:
(1)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孟瑤與被告曾訂立「國泰鍾情終身壽 險」並附加「安利防癌終身附約個人型」及「金平安保險 附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依系爭附約第 18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規定,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 症,被告公司按契約計算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其給付金 額:每保險單位主被保險人為30,000元而楊孟瑤係投保 四個單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添 (2)依系爭附約第19條有關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規定,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 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 須接受住院治療者,被告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以契約 計算給付。又依系爭附約第21條有關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 之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 合第19條的約定接受住院治療後出院在家療養者,本公司 按實際在家療養日數,依契約計算給付癌症在家療養保險 金,但每次最長以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為限。添 (3)茲將楊孟瑤之住院期間及在家靜養期間表列如下,以便於 計算:
第一次住院期間: 92年6月1日至92年6月23日,共23日
出院在家靜養期間:92年6月24日至92年7月7日,共14日 第二次住院期間: 92年7月8日至92年7月29日,共22日 出院在家靜養期間:92年7月30日至92年8月17日,共19日 第三次住院期間: 92年8月18日至92年9月12日,共26日 出院在家靜養期間:92年9月13日至93年1月12日 共122日 第四次住院期間: 93年1月13日至93年3月15日,共63日 依上表可知,楊孟瑤自92年6月1日起至93年3月15日,共 住院四次,合計134天,得請求之日數為131天,因保險契 約自92年6月4日始生效,扣除三天,故為131天。每日被 告應給付楊孟瑤8,000元(即2000元乘以4個單位),共計 1,048,000元(即131日×8000元=1,048,000元)。依上表 可知,被告應給付楊孟瑤在家靜養之日數為59天(即 14天+19天+26天=59天),每日被告應給付楊孟瑤4,000元 (即1,000元×4個單位),共計236,000元(即59天× 4,000元=236,000元)。
(4)依楊孟瑤與被告所訂立之「國泰鐘情終身壽險」契約書第 12條有關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第一項前段規定,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4條所約 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確定當時總保險金額的百 分之五十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楊孟瑤之總保險金額 為500,000元,依上揭規定,被告於楊孟瑤生前自應給付 百分之五十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即250,000元予楊孟瑤, 此一金額亦應由原告二人繼承之。添
(5)依楊孟瑤與被告所訂立之「國泰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付 約」第20條有關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第一項規定,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 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併發症,經 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者,每次外科手術本公 司按契約計算給付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楊孟瑤於保 險責任開始後,曾經歷三次手術,每次被告應給付 120,000(30,000乘以四個單位),手術三次共應給付楊 孟瑤360,000元。
(6)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2,014,000元。添(三)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利息起算日,係 以原告於94年1月5日提出準備書狀作為原告備齊文件之日 ,被告已於同月10日收受,依據國泰鍾情終身壽險契約第 18條約定應於15日內給付,故以94年1月27日為利息之起 算日,另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2,014,000元之利息起算 日,其中860,000元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 翌日起算,係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孟瑤於起訴時即請求該
筆金額,至於其餘1,154,000元之利息起算日,係原告二 人於94年1月5日始追加,故同前之理由亦應自同月27日起 算,以符法制。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楊孟瑤於92年2月6日、及92年3月6 日(並於同日繳清第一期之保險費)分別向被告投保「國 泰保本定期保險」及「國泰鍾情終身壽險」並附加「安利 防癌終身附約(個人型),楊孟瑤並未違反保險法規定之 據實告知義務,被告竟於92年8月11日保險事故發生後, 以台北96支郵局第588號存証信函主張楊孟瑤違反告知義 務而解除上揭楊孟瑤所投保之兩個保險契約,被告解除 保險契約之主張應不合法,應不發生解約之效力。蓋楊孟 瑤於92年2月6日及3月6日向被告投保時,均尚未知悉自己 罹患白血症,此由成大醫院於93年5月6日函覆鈞院函文附 件有關病患之病情及醫療情形第一點記載:病人於91年11 月15日因右膝關節疼痛,至本院骨科就醫,於92年1月3日 轉至本院風濕免疫科診斷為反應性關節炎,當時驗白血球 、血色素及血小板皆為正常,無白血病表現,病人於本院 風濕免疫科就診至92年2月25日止,即可知楊孟瑤在92年 2月6日投保後之2月25日,均確實無白血病表現,由此可 証楊孟瑤顯非帶病投保甚明。
(2)由成大醫院函覆之楊孟瑤醫療情形記載:急性白血病的診 斷標準乃骨髓或周邊白液內癌細胞超過20%即可初步診斷 ,但因現代的白血病診斷不光形態上確定即可,仍須抽骨 髓和切片送染色體和細胞標記檢查,以確定為何種急性白 血病及其預後如何,即可預測未來的治療效果,以確定未 來的治療方針,故此病人雖於6月5日給予初步急性白血病 診斷書,但切片正式報告為92年6月10日,是知楊孟瑤之 切片正式報告既為92年6月10日,顯然在被告應負保險責 任之日期92年6月4日以後,則被告自應負保險賠償責任甚 明。退一步言,縱使依病人雖於6月5日給予初步急性白血 病診斷書之記載,而率認6月5日即已知楊孟瑤患有急性白 血病,然亦已在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日期以後,被告均不 得主張免責,何況前揭記載只是初步之判斷,尚非正式之 確認報告,應不得認定係知悉被告罹患白血症之確切日期 。被告主張成大醫院於92年6月2日或3日已診斷出楊孟瑤 罹患有急性白血症,應不可採。再從成大醫院於94年7月6 日之函文說明欄第三點謂:「急性白血病診斷必須包括骨 髓切片、穿刺送染色體和細胞標記檢查。原因為二,一為 分辨是骨髓性或淋巴性白血病,因兩種診斷治療方式完全
不同,其次為染色體檢查可知病人白血病預後之好壞,如 有不好之染色體,治療計畫必須包括異體幹細胞移植」, 依上揭記載,顯然骨髓切片檢查亦屬於急性白血病診斷之 一,故92年6月10日之切片正式報告,應認為係本件診斷 之最後日期。
三、證據:提出國泰鐘情終身壽險契約、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附約、國泰保本定期保險契約、存証信函、繳費單、死亡證 明書等各一份、診斷証明書、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並聲請 向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按保險法第64條第一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 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第二項規定「要保 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 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 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兼要保人) 楊孟瑤於92年3月6日向被告系爭國泰鍾情終身壽險並附加 國泰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國泰金平安保險傷害保 險附約,惟楊孟瑤於投保之前,曾於92年1月3日至2月25 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門診八次,診斷有反應性關節炎 。92年2月25日至27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三天,治療 關節炎作脈衝。91年11月5日至14日在奇美醫院門診三次 ,左膝疼痛,有白血球等三次異常檢驗值。且其於92年1 月29日在奇美醫院就醫時,醫囑建議住院檢查治療,但遭 楊孟瑤拒絕(請參見奇美醫院93年5月7日(93)奇醫字第 2472號函所附之病情摘要)。然楊孟瑤於投保時,就被告 之書面詢問「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 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 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過去 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院治療?診療或 用藥?‧‧‧類風濕性關節炎‧‧‧」、「有投保健康險 者,請回答下列問題:㈠現在是否仍患有上述1-7項所 列疾病㈡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關節炎‧‧‧ 」,其均答「否」,僅聲明「於91年11月分在彰基(按: 即彰化基督教醫院)身體健康檢查,右腳疑似風濕性骨節 炎,住院六天檢查,現已正常出院,無後遺症。」。然查 此一聲明,不僅未就上開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門診、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奇美醫院門診檢查及奇美醫
院醫師曾建議住院檢查等之事項據實說明,已影響被告對 危險之評估,是其違反告知義務,甚為明顯。依保險法第 64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於92年8月11日以 楊孟瑤違反告知義務,而通知解除契約,被保險人楊孟瑤 亦已於92年8月12日收受被告所寄之郵局存證信函,契約 於該日已發生解約之效力,故被告之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從而被告自無理賠責任。
(二)退萬步言,縱認楊孟瑤未告知之事項與其已發生之保險事 故即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無因果關係。但依國泰安利防 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4條第二項規定「本公司對本附約 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始期日起第91日開始」,而第2條第 一項規定「本附約所稱之『癌症』係指一種疾病,其特徵 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組織造成 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行政院衛生 署最新刊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 腫瘤,且經醫院對固定組織所作的病理檢查診斷確定者為 準」,易言之,依上述附約之規定被保險人在投保始期日 起第91日開始,所罹患之癌症,保險人始負保險金額之給 付責任。被保險人楊孟瑤於92年6月1日經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轉診住進成大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之轉診單已明確診斷被保險人所罹患為「Acute leukemia」(急性白血病),成大醫院之入院病歷之病史 欄亦記載:「病患自5月26日起即發燒,尤其在夜間,伴 有畏寒等狀‧‧‧曾至其他醫院就診後,轉至聖馬爾定醫 院,並做血液檢查且被告知診斷為急性白血病,然後再轉 診至本院進一步評估與安排」,於92年6月2日經成大醫院 診斷再度確認為急性淋巴性白血病。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93年8月26日(93)成附醫內字第9842號函 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依上述資料,足見被 保險人楊孟瑤在92年6月1日之前已罹患並經診斷出為急性 白血病之患者,本件系爭保險附約之始期日為92年3月6日 ,惟原告楊孟瑤於92年6月1日因二、三天反覆發燒至成大 醫院急診就醫,於92年6月1日住院診斷為急性淋巴性白血 病,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要 表在卷可稽。楊孟瑤是在保險契約始期日(92年3月6日) 起90日之內即罹患有「急性淋巴性白血病」(癌症),非 在始期日起之第91日後開始始罹患癌症,與上述保險契約 第4條第二項規定不合,其依「國泰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屬無據。
(三)本件爭執點之一,即急性白血病之診斷是否應包括切片送
染色體或細胞標記檢查?
(1)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於93年6月30日(93)成附 醫內字第7345號函所附之病患治療資料摘錄表載稱:「病 人於92年6月1日住院疑似急性白血病。於92年6月2日接受 骨髓穿刺和切片檢查。骨髓穿刺檢查約需耗時一日而切片 則需三至七日,正式診斷日期為92年6月3日。」故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曾於92年6月2日抽取楊孟瑤之骨髓液作 檢驗,於92年6月3日即檢驗出楊孟瑤罹患ALL(即急性淋 巴性白血病)。此有該醫院一般血液科特殊檢查報告可稽 。另查該院於93年8月26日(93)成附醫內字第9842號函 復鈞院,已明確載稱:「病人於92年6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 醫時,白血球即已高達14,700/mm,其中芽細胞佔79%, 此時已可診斷為急性白血病(急性白血病診斷標準為骨髓 或週邊血液內,芽細胞超過20%即可)。經92年6月2日骨 髓抽取及切片檢查,經細胞標記流體計數儀檢查,92年6 月2日診斷為急性淋巴性白血病,故白血病診斷不須病理 組織切片即可診斷」,足見白血病診斷無須作病理組織切 片檢查,只須骨髓或週邊血液內,芽組織超過20%即可。 (2)至於該院於93年12月1日函(93)成附醫內字第14270號函 所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載稱:「急性白血病的診斷標 準乃骨髓或周邊血液內癌細胞超過20%即可初步診斷。但 因現代的白血病診斷不光形態上確定即可,仍須抽骨髓和 切片,送染色體和細胞標記檢查,以確定為何種急性白血 病及其預後如何(即可預測未來的治療效果),以確定未 來的治療方針,故此病人雖於6月5日給予初步急性白血病 診斷書,但切片正式報告為92年6月10日。可知白血病之 診療並不須病理組織切片即可診斷,該醫院已於92年6 月 2日或6月3日即已診斷被險人楊孟瑤罹患有急性淋巴性白 血症。且於6月5日應被保險人之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至 於作切片檢查,無非僅係在確定未來之治療方針而已。 (3)此再從94年7月6日成附醫內字第0940006565函另載稱:「 急性白血病診斷必須包括骨髓切片、穿刺送染色體和細胞 標記檢查。」,其原因無非在確定治療之方針,而非在診 斷是否有罹患急性白血病,此觀該函另載稱:「原因為二 ,一為分辨是骨髓性或淋巴性白血病,因兩種診斷治療方 式完全不同,其次為染色體檢查可知病人白血病預後之好 壞,如有不好之染色體,治療計劃必須包括異體幹細胸移 植」可明,應將成大醫院附設醫院所函復之內容作整體性 之綜合觀察,始能避免誤解。
(4)依國泰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
且經醫院對固定組織所作的病理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 原告謂須作切片檢查才符合上述約定,顯有誤會,蓋如上 所述,白血病之診斷不須病理組織切片即可診斷,且病理 檢查與切片檢查並非相同,骨髓屬網狀結締組織,血液亦 被歸類為結締組織,易言之,骨髓與血液均屬身體組織之 一,此有ANATOMY所著「解剖學」可稽。故骨髓液之抽取 檢驗及血液抽取檢驗,均屬病理檢查之一種。
(5)又國泰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附約第1條固有規定:「本國 泰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 人的申請,附加於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附約有關的 要保書、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及其他約 定書都是本附約的構成部分。前項各種構成本附約的文件 ,其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 為準。」,但如果契約條款之文字已很明確並無疑義,即 無再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應以契約文字之約定 為準。該附約第二條對癌症之義,已約定為:「本附約所 稱之『癌症』係指一種疾病,‧‧‧,且經醫院對固定組 織所作的病理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該條文之文義很 明確並無語意不明確之情事,無須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另 作解釋。且該第1條所謂:「前項各種構成本附約的文件 ,其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 為準。」,係指附約條款或其他各種構成附約之書面文件 之文字而言,並非針對事實真象而言,事實之真象如何, 乃是客觀上之問題,無法以個人之解釋取代之,無適用該 條規定之餘地。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前揭函覆, 足見白血病診斷無須作病理組織切片檢查,只須骨髓或週 邊血液內,芽組織超過20%即可。且成大醫院於92年6 月 2日即診斷出楊孟瑤罹患急性白血病,正式診斷確定日期 為92年6月3日。基上所述,附約條款對癌症之定義,其語 意已十分明確,並無不明確,而有疑義,無須再探求當事 人真意另作解釋,或須作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 人解釋之情事。另本件客觀之事實乃是成大醫院已於92年 6 月2日即診斷出楊孟瑤罹患ALL(即急性淋巴性白血病, 正式診斷確定日期為92年6月3日)。
(6)故被保險人楊孟瑤經診斷確定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係在 92年6月3日,依「國泰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4
條所約定被告應負之保險責任自始期日起第91日開始之前 ,原告自不得依「國泰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請求 各項保險金給付,其僅能依「國泰鍾情終身壽險」第14條 第一項請求身故保險金500,000元,依第13條請求重大疾 病保險金250,000元」,及依「國泰保本定期保險契約」 第11條請求身故保險金300,000元,共計1,050,000元,其 餘部分則無權請求。
(四)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有理由,但查:原告於 92年12月5日具狀擴張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2,000,000元,及再給付原告二人1,702,000元,惟其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或住院資料,被告無從判斷其上述金額究是 如何計算,原告不能空口主張,其應提出單據或住院資料 ,以供審核。
(1)癌症住院醫療金部分:國泰安利防癌終身健康再保險附約 第19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 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 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 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以下表計算給付癌症住 院醫療保金。」,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楊孟瑤自民國92年6 月1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曾三次住院,即分別為:第一 次住院自92年6月1日至23日(計23日,僅能請求20日), 第二次住院自7月8日至29日(計22日),第三次住院自8 月18日至9月12日(計26日)。另楊孟瑤第四次住院自93 年1月13日起再住院至3月15日止(計63日)。惟查第四次 住院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予以佐證,原告應舉 證證明該段期間有住院之事實。
(2)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部分:國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 期間內,符合第19條的約定接受住院治療後出院在家療養 者,本公司按實際在家療養日數,以下表計算給付癌症在 家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最長以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 為限。」換言之,因癌症或其併發症住院治療後,出院在 家療養者,每次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之理賠,有最長日數 之限制,即每次最長以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為限。 原告主張在家療養日數為:第一次為92年6月24日至7月7 日(計14日)。第二次為92年7月20日至8月17日(計19日 )。第三次為92年9月13日至93年1月12日止(計122日) ,但查第三部分,被保險人曾於92年8月18日至92年9月12 日住院,共計26 日,另於93年1月13日又再度住院(依原 告之主張)。即92年9月13日起之在家療養,是在第三次
住院92年8月18日至92年9月12日之後,故自92年9月13日 起至93年1月12日在家療養期間,雖長達122日,但該段期 間之在家療養,是在第三次住院出院後,該段期間之在家 療養保險金,其能請求之最長日期,應以第三次住院日數 為準,而被保險人第三次之住院日數僅26日,故第三部分 之在家療養保險金,最長僅能請求26日,非122日。 (3)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部分:國泰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第2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 ,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 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 科手術者,每次外科手術本公司按下表計算給付癌症外科 手術醫療保險金。」是申請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契 約所指之手術係「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 ,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外科手術者」為限,不及其他 。原告謂於被保險人楊孟瑤於保險責任開始後,曾經歷三 次手術。惟查,「取卵手術」,非屬因癌症必須接受的外 科手術,異體周邊造血幹細胞移植亦非屬外科手術,是原 告請求該二次之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被告不應給付。 (4)最後,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但查: ㈠癌病住院醫療保險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楊孟瑤住院共130日,每日8,000元,合 計1,048,000元,對此計算,被告無意見。 ㈡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在家療養共計59日,每日4,000元,合 計236,000元,對此計算,被告無意見。 ㈢重大疾病保險金部分
原告主張250,000元,被告無意見。 ㈣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部分:
原告請求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360,000,於法無據。 ㈤原告謂被保險人楊孟瑤已死亡,依「國泰鍾情終身壽險」 第14條第一項,應給付受益人甲○○500,000元。依「安 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7條,應給付受益人甲○ ○1,200,000元。依「國泰保本定期保險契約」,應給付 受益人甲○○300,000元,合計2,000,000元,對該計算方 法,被告無意見。
㈥遲延利息部分:對遲延利息之計算,原告亦無意見。三、證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轉診單影本、成大醫院病歷影本、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般血液特殊檢查報告影本、 成大醫院「一般血液科特殊檢驗報告」影本、及陳再晉、葉 秀珠編著「醫學縮寫辭彙大全」第十三頁影本、及ANATOMY
所著「解剖學」節本各一份,並聲請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以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調閱被保險人楊孟瑤 之就診病歷資料,並函查相關事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楊孟瑤,於本院審理中之93年3月15日 死亡,因楊孟瑤未婚,亦無子女,故其所有系爭保險金請求 之權利,依法應由原告二人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二份在卷可稽,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自 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楊孟瑤8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 狀送達後,因被繼承人楊孟瑤死亡,承受訴訟之人即原告復 以書狀數次追加聲明,最後一次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2,000,000元,及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 2,014, 000元,其中1,154,000元自94年1月27日起,其餘 8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原告94年3月10 日聲請狀參見);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訴訟代理 人復當庭請求將其於94年3月10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之利息部分,由原來之百分之五擴張為百分 之十(本院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依上開規定 ,經核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有延滯訴訟之嫌 ,然本院認原告就利息所為之追加,尚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故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並 無所據,不應採信。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經本院當庭協議簡化爭點並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一)兩造對於原告主張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楊孟瑤於92年2 月6日、及92年3月6日(並於同日繳清第一期之保險費) 分別向被告投保「國泰保本定期保險」及「國泰鍾情終身 壽險」並附加「安利防癌終身附約(個人型)等情,均不 爭執。
(二)兩造對於楊孟瑤是在93年3月15日因急性白血病去世之事
實亦不爭執。
二、兩造經本院當庭協議簡化爭點並整理爭點如下:(一)要保 人楊孟瑤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二) 被保險人楊孟瑤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急性白血病時,被告的 保險責任是否已經開始?(三)對於原告提出之各項給付之 金額細目部分?以下茲分別析述之:
(一)【要保人楊孟瑤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 ?】經查:
(1)被告抗辯:要保人楊孟瑤於92年3月6日向被告系爭國泰鍾 情終身壽險並附加國泰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國泰 金平安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前,曾於92年1月3日至2月25 日 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門診八次,診斷有反應性關節炎。 92年2月25日至27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三天,治療關 節炎作脈衝。91年11月5日至14日在奇美醫院門診三次, 左膝疼痛,有白血球等三次異常檢驗值。且其於92年1 月 29日在奇美醫院就醫時,醫囑建議住院檢查治療,但遭楊 孟瑤拒絕。然楊孟瑤於投保時,就被告之書面詢問均答「 否」,僅聲明「於91年11月分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身體健康 檢查,右腳疑似風濕性骨節炎,住院六天檢查,現已正常 出院,無後遺症」。然查,此一聲明,不僅未就上開在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 奇美醫院門診檢查、及奇美醫院醫師曾建議住院檢查等之 事項據實說明,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是其違反告知 義務,甚為明顯。依保險法第64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等 規定,被告於92年8月11日以楊孟瑤違反告知義務通知解 除契約,被保險人楊孟瑤亦已於92年8月12日收受被告所 寄之郵局存證信函,契約於該日已發生解約之效力,故被 告解除契約應屬合法,從而被告自無理賠責任。 (2)原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否認要保人楊孟瑤當初有違反告 知義務之情:要保人楊孟瑤於92年2月6日及3月6日向被告 投保時,均尚未知悉自己罹患白血症,此由成大醫院於93 年5月6日函覆之函文附件有關病患之病情及醫療情形第一 點記載:「病人於91年11月15日因右膝關節疼痛,至本院 骨科就醫,於92年1月3日轉至本院風濕免疫科診斷為反應 性關節炎,當時驗白血球、血色素及血小板皆為正常,無 白血病表現,病人於本院風濕免疫科就診至92年2月25日 止」,即可知楊孟瑤在92年2月6日投保後之2月25日,均 確實無白血病表現,可証楊孟瑤顯非帶病投保甚明。故要 保人楊孟瑤並未違反保險法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被告竟 於92年8月11日保險事故發生後,以台北96支郵局第588號
存証信函主張楊孟瑤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上揭楊孟瑤所 投保之兩個保險契約,被告解除保險契約之主張應不合法 ,應不發生解約之效力。
(3)按「保險法第64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 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 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 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 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 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 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 ,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 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 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 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1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故 基於保險契約是最大誠信契約之原則,倘要保人楊孟瑤欲 主張保險人即被告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