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85號
TPDM,114,訴緝,8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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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智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
44號、第4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啟智竟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0段000號國父紀念館正門右側迴廊打太極拳,適告訴人即清
潔人員高從書欲打掃迴廊而請被告讓過,被告因而與告訴人
高從書發生口角,後告訴人即國父紀念館駐警隊隊長陳來榮
接獲通知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至前揭地點協調處理,被告
明知告訴人高從書並無驅趕被告,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其打太極拳,且明知告訴人陳來榮於協調過程並無出言侮
辱、恐嚇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高從書、陳來榮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1.被告於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
稱三張犁派出所)內,向該管警員誣指告訴人高從書於上開
時、地,對其驅趕、妨害其於國父紀念館打太極拳之權利,
而對告訴人高從書提出強制罪告訴;復於111年11月11日上
午8時50分許,在三張犁派出所內,向該管警員誣指告訴人
陳來榮於上開處理過程中,公然以「你這個練武之人沒有武
德」之語對其辱罵,並向其恫稱「要辦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你罵髒話要辦你公然侮辱」等語,而對告訴人陳來榮提
出公然侮辱、恐嚇罪告訴。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34
號對告訴人高從書、陳來榮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
034號(下稱再議案)駁回再議而確定。
 2.被告收受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34號不起訴處分後,竟
仍意圖使告訴人陳來榮受刑事處分,接續前揭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4月26日凌晨2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之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稱板橋派出所)內
,向該管警員誣指告訴人陳來榮於上開處理過程中廢弛職務
,未保持行政中立等情,而對告訴人陳來榮提出廢弛職務釀
成災害告訴。該案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
1499號對告訴人陳來榮為不起訴處分。
 3.被告收受高檢署再議案處分書後,竟仍竟意圖使告訴人高從
書、陳來榮受刑事處分,接續前揭誣告之犯意,於112年5月
19日凌晨4時45分許、112年5月30日12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下稱後埔派出所)內,向該管警員誣指告訴人高從書、陳來
榮堅詞否認有為上開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犯行,致不知情之
高檢署檢察官於再議案處分書中,將告訴人高從書、陳來榮
否認之詞記載於再議案處分書內,而對告訴人高從書、陳來
榮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上開案件分別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741號及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3號案件受理,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25233號對告訴人高從書、陳來榮為不起訴處分
,而新北地檢署因無管轄權,遂將案件呈請高檢署檢察長移
轉由臺北地檢署偵辦,嗣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他字第109
31號為簽結。
 4.被告仍意圖使告訴人高從書、陳來榮受刑事訴追,接續前揭
誣告犯意,於112年7月21日凌晨3時26分許、112年8月25日1
6時50分許,在後埔派出所內,以前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同一事實對告訴人陳來榮提出瀆職、偽造文書、公然侮辱
、恐嚇、妨害自由之告訴,該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
後,以112年度他字第10822號予以簽結。
 5.被告仍意圖使告訴人高從書、陳來榮受刑事訴追,接續前揭
誣告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後埔派出所內,
以前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對告訴人陳來榮提出
瀆職、公然侮辱、恐嚇、妨害自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
訴,以及對告訴人高從書提出妨害自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告訴,該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2年度他
字第10548號予以簽結。
 6.被告仍意圖使告訴人高從書、陳來榮受刑事訴追,接續前揭
誣告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1時49分許,在後埔派出所內
,以前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對告訴人陳來榮提
出公然侮辱、恐嚇、妨害自由、偽造公文書之告訴,以及對
告訴人高從書提出妨害自由、偽造公文書之告訴,該案件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2年度他字第11112號予以簽
結。
 ㈡被告於112年2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上址國父紀念館拍攝
影片,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靠近,被告認該男子
妨害其影片拍攝,而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至三張犁派出
所對該男子提出強制罪告訴,由告訴人即三張犁派出所警員
楊峻豪受理。被告於報案時原供陳並未拍攝到該男子,復於
同年2月10日向告訴人楊峻豪稱有拍攝到該男子且影片已上
傳至youtube平台,並表示可將該影片下載後提供予告訴人
楊峻豪;被告再於同年2月11日至三張犁派出所交付其下載y
outube平台影片後儲存之隨身碟,惟經告訴人楊峻豪調查比
對被告提供之隨身碟影像並調閱國父紀念館東南角處監視錄
影畫面,並未發現被告所指前述男子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於112年3月9日,將上開調查結果函知被告,被
告因不滿該調查結果,竟意圖使告訴人楊峻豪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1.被告於112年3月14日18時35分許,在後埔派出所內,向該管
警員誣指告訴人楊峻豪涉犯瀆職罪,該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4338號案調查後,認被告係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
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而
予以簽結。
 2.被告仍意圖使告訴人楊峻豪受刑事訴追,接續前揭誣告犯意
,於112年6月9日凌晨4時38分許,在後埔派出所內,以上開
同一事實對告訴人楊峻豪提出瀆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他字第7678號予以簽結。
 3.被告仍意圖使告訴人楊峻豪受刑事訴追,接續前揭誣告犯意
,於112年9月12日17時8分許,在板橋派出所內,以上開同
一事實對告訴人楊峻豪提出瀆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他字第10982號予以簽結。
 4.被告仍意圖使告訴人楊峻豪受刑事訴追,接續前揭誣告犯意
,於112年10月10日17時18分許,在後埔派出所內,以上開
同一事實對告訴人楊峻豪提出瀆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他字第11615號予以簽結。
 ㈢被告於112年8月1日8時56分許,在上址國父紀念館中山碑林
之草地禁菸區吸菸,而遭告訴人即國父紀念館清潔人員蔡易
瑾制止,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你娘老雞賣」、「幹你娘老雞賣」、「八
嘎牙路(日語,你這個混蛋)」、「八嘎(日語,笨蛋)」
等語辱罵告訴人蔡易瑾,足以貶損告訴人蔡易瑾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被告復基於強制犯意,以手推告訴人蔡易瑾、拉扯
告訴人蔡易瑾持以打掃之掃把,並以腳踢告訴人蔡易瑾之掃
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蔡易瑾打掃國父紀念
館環境之權利;經告訴人蔡易瑾告知其以密錄器錄影蒐證,
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向告訴人蔡易瑾恫稱:「你
再錄起來我就揍你、再過來我就揍你」等語,使告訴人蔡易
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6月2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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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