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72號
TPDM,114,訴緝,7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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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2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5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821號、第45882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沈冠廷陳泓諭(另經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
入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及監控車手兼收取贓款人員(俗稱收水)等工作,而為以
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9時許,透過LINE通訊
軟體向李鍾裕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
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專員云云,致使李鍾裕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伯朗咖啡館」,面交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沈冠廷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上揭時地,偽稱其係「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沈冠
」並向李鍾裕收取前揭30萬元,沈冠廷再依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指示前往附近之公園,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陳泓
諭,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
清彥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
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專員云云,致林清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
指示,於同年6月13日、15日陸續交付對方款項共計124萬元(
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林清彥發覺係屬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
理,並配合警方偵查,再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繫
,訛稱有意再加碼投資50萬元,而約定於同年6月20日12時3
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統一便利商
店(光東門市)」交付相關投資款項等節,沈冠廷陳泓諭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而由佯裝
為「永興投資公司員工」之沈冠廷出面向林清彥收取50萬元
(係玩具假鈔),陳泓諭則在附近監控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
gram向上游回報現場情形,且準備向沈冠廷收取該筆款項。
沈冠廷欲收取林清彥前開款項之假鈔時,當場為警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亦同時逮捕在旁監控
陳泓諭
二、案經李鍾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清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冠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訴緝字第72號卷第28、3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泓
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字第23152號卷第31至3
8頁、167至169頁、偵字第43821號卷第103至110頁、113至1
15頁、119至122頁、125至130頁、本院訴字第1030號卷第29
至3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李鍾裕、林清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字第43821號卷第19至22頁、偵字第23152號卷
第47至48頁、49至51頁、53至54頁),並有告訴人李鍾裕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告
訴人林清彥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15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現場照片3張、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B」對話紀錄擷圖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及扣案物照片等附
卷可憑(偵字第43821號第33至37頁、偵字第23152號第59至
65頁、71至77頁、79至81頁、83頁、91至103頁、第111至12
3頁、訴字第10330號卷第91、101至115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00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並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
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一般洗錢罪
減刑規定,且上開減刑規定為「必減」而非「得減」其刑。
準此,因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
錢罪,並依前述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後,其處斷刑
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後者則為3月至4年
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均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告訴人林清彥
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之誘捕偵查,然因該
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詐術,且告訴人林清彥已準備交
付款項,被告亦將行收取以層轉上繳,足認已著手於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
方當場逮捕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附表一編號1
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應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
陳泓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實施本案犯行而侵害附表一所示2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附表一編號2所犯,因告訴人林清彥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告訴人林清彥實際上並無交付50萬
元款項之真意,且相關款項均在警方監控下,故被告雖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因未能實際取得受騙款項
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
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
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坦承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然被告於偵訊時均已具體陳述本
案犯罪之時間、地點、收取贓款之金額及轉交同案被告陳泓
諭之過程等細節(偵字第23152號卷第164至165頁),足認
其已有自白之意,且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罪(本院訴字第1030號卷第172、174頁、他字第
34號卷第158頁、訴緝字第72號卷第28、32頁),復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減輕其刑。附
表一編號2部分,既有前開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⒊另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雖未曾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均足認有自白
之意,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歷次審理中亦均自白洗錢犯罪
(本院訴字第1030號卷第172、174頁、他字第34號卷第158
頁、訴緝字第72號卷第28、32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
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被
告並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其所為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
小覷,均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表一編號
1之贓款3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李鍾裕(本院114年度聲字第
602號刑事裁定);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在建材原料
實驗室工作,月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訴緝字第72號卷第36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涉有本案外,尚有另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本院訴緝字第72號卷第41至44頁),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
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
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緝字第72號卷第28、29、35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訴緝字第7
2號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依指示收取附表一編號1之詐騙款項30萬元,固係本案實
施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惟該筆款項事後業經發還與告訴人李鍾裕,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時間(民國)及方式 面交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鍾裕 (告訴) 於112年6月19日19時許,以LINE暱稱「趙雯婕」向告訴人李鍾裕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李鍾裕因此陷於錯誤,向「趙雯婕」投資30萬元,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伯朗咖啡館,交付被告沈冠廷現金30萬元 沈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清彥 (告訴) 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吳央央」向告訴人林清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惟告訴人林清彥察覺係詐欺後,主動聯繫警方,並配合警方向LINE暱稱「開戶專員-陳義明」擬稱欲投資50萬元。 112年6月20日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便利商店(光東門市),訛稱依約交付被告沈冠廷現金50萬元,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沈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1 印章 2 顆 2 印臺 1 個 3 工作證件(含證件套) 7 張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 本 5 投資合作契約書 2 份 6 口袋證券合作契約 2 份 7 合作保密契約 1 份 8 啟發證券收據 3 份 9 現儲憑收據 4 張 10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1 iPhone行動電話(黑色) 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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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