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71號
TPDM,114,訴緝,71,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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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23062號、第23063號、第23064號、第23065號與第
370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旭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張旭晨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9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本判決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點:民國113年2月16日)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故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與舊法於所犯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未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法院依法論處,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被告所犯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77號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供述以:我於本案擔任
車手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中所
涉之集團為不同組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故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本院自應予以論處。
 ㈢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之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與違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與其餘共犯即另案被告陳約翰李柏承林吉隆三人(渠
三人本件所涉部分,業由本院另案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判決依法論科),以及另案少年簡○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與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部分已移送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
查審理;又本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
另案少年簡○恩係未滿18歲,併此敘明)、另案被告翁昆義(
所涉部分已另案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
語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揭等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且於時空關係上
彼此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文於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
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損失,亦尚未自動繳交渠等本件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 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 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於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 刑相當原則,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就本件擔任車手犯行獲有報酬20,000元一節,業據其供 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且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本項規定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制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適用本 項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持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 款事宜等節,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93頁),是該扣案物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負責收水分工之成員收受,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詐得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數量 卷證出處 1 自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1.廠牌型號:OPPO A78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063卷第33頁、第93頁與審原訴卷第37頁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2號                        第23063號                        第23064號                        第23065號                        第37040號  被   告 陳約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旭晨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2樓
            居○○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吉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約翰、張旭晨、李柏承林吉隆於民國113年5、6月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簡O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翁昆義(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語欣」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共犯,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約翰、張旭晨、李 柏承、林吉隆、翁昆義、簡O恩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依照詐騙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 收水」層轉至詐騙集團上游。渠等於組成、加入詐欺集團組 織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語欣



等人,向甲○○聯繫,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現金與附表所示車手,交 由收水層轉至詐騙集團上游,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山分 局報告暨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約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約翰依照詐騙集團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之事實。 2 被告張旭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旭晨依照詐騙集團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之事實。 3 被告李柏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柏承依照詐騙集團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之事實。 4 被告林吉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吉隆依照詐騙集團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款收據、面交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附表所示車手依照詐騙集團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所示現金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查扣被告林吉隆、張旭晨、李柏承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而本案被告詐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故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陳約翰、張旭晨、 李柏承林吉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
(二)被告4人與其他本案詐騙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及本案詐騙犯罪組 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洗錢 ,則被告4人為加入本案詐騙犯罪組織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 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 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認上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是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林吉隆、張旭晨、李柏承各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犯罪



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復被告林吉隆、張旭晨自承犯罪所得2萬 元、被告陳約翰李柏承自承犯罪所得為詐欺款項之1%應分 別為9,000元、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取款車手 1 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取款車手。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間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 90萬元 陳約翰 2 113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間 50萬元 簡O恩 3 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間 50萬元 簡O恩 4 113年2月2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間 90萬元 翁昆義 5 113年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間 50萬元 翁昆義 6 113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間 50萬元 張旭晨 7 113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間 500萬元 李柏承 8 113年3月8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間 200萬元 林吉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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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