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55號
TPDM,114,訴緝,55,202509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義豪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與劉家源(業經判決確定)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保險陳
業務」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晚間7時48分許,由「保險陳業務」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發送「汽機車歡迎來電」等文字,散布販
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1年3月24
日中午12時2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之
聯繫,雙方以「汽車、機車」分別代表「愷他命、毒品咖啡
包」以商議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4,
400元購買愷他命2包。嗣吳義豪、劉家源持用附表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接獲「保險陳業務」之指示,於111年3月24日下
午3時許,由劉家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義豪前往上開地點,欲販賣愷他命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
員即向吳義豪、劉家源表明身分而販賣未遂,並扣得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義豪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51、139至140、378頁,本院訴
緝字卷第34、134、180、1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
家源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
至33、137至139、378頁,本院訴字卷第96至99、216頁),
並有警員鍾駿綸111年3月24日職務報告1份、「保險陳業務
」與喬裝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附表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5至83、91至103、11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2日航藥鑑字0000000、00
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1、31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另參以販賣毒品之行為,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販入與賣出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賣數量均存
有諸多變動因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頻繁、警方
查緝是否嚴緊、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果。加以毒
品戕害人民身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
,尤其販賣毒品,刑甚嚴厲,如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
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之理。
復參以同案被告劉家源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的酬勞是每
天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1、139頁),被告則於警詢、偵訊
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當時沒有工作,住在劉家源家,吃
住都是靠劉家源等語(見偵卷第49、140頁,本院訴緝字卷
第34、134、185頁),足見被告及劉家源本件預計販賣扣案
毒品之際,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
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保險陳
業務」聘請我和劉家源幫他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46頁);
同案被告劉家源亦於警詢時自承:「保險陳業務」發送之廣
告內容「汽機車歡迎來電」大概就是要賣愷他命的意思等語
(見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等人原本即存販賣營利之個人
想法,是以本案自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等人始萌未曾
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被告,核屬合法之
「釣魚」辦案模式。
(四)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縱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
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被告等
人已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交易地
點,並攜帶毒品至現場準備交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自已
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因購毒者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
法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劉家源、「保險陳業務」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犯行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又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4日北檢力岡111偵10429字第1149
06533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7頁)。是本件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賣毒品,無
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扣案毒品之種類、數量、被告犯後
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詳後述)、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年紀尚輕,經過此偵審程序後,不會 再從事相關犯罪行為,請准予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拘無著,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發布 通緝,至114年6月4日始緝獲歸案(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1 、113至142、18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9頁)。且被告自承於 111年7月間搭機去柬埔寨,轉車到緬甸從事詐騙工作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頁),足認生活狀況非佳,難以認定被 告無再犯之虞。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宣告之刑有何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 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用與「保險 陳業務」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見偵卷第26、138頁), 固屬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係本案查獲被告著手 及預備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業經鑑驗無訛(詳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固屬違禁物。然上開物品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771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訴字卷第239頁),爰不予宣 告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持用與「保險陳業務」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2 白色結晶16袋(含包裝袋16只),驗餘淨重共計13.406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63.7%,純質淨重8.5740公克 3 紫色粉末10袋(含包裝袋10只),驗餘淨重共計12.027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3.3%,純質淨重4.2691公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