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揚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緝字第449號、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柏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109年7月8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706室,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2.1151公克,總驗餘淨重1.4763公克)予邱懷奕 (涉嫌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 邱懷奕於同日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欲將 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予佯為買家之員警時,旋遭員 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後,始循線於109年7月8日2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706室查獲賴柏揚,並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10.5494公克、總驗餘淨重6.6642公克 )。
二、賴柏揚為脫免罪責,竟冒用「胡安誌」名義接受員警及檢察 官之調查,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處所,偽造如附表三 所示之署押(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三所示),表明 其為胡安誌本人而接受調查,且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6、11 、12、14所示文件,用以表示本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接受採 尿送驗、已知提審權利、不通知親友及出具切結保證之意而 偽造該等私文書,並進而交付員警及檢察官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胡安誌、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柏揚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 第31號卷,下稱訴緝卷,第55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 度偵緝字第449號卷(下稱偵緝449卷)第69頁,訴緝卷第54 頁、第82頁、第100頁、第110頁】,核與證人邱懷奕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頁至 第36頁,北檢109年度他字第95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5 頁至第25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7號卷㈠第140頁至第145 頁】、證人即在場人陳霆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毒偵 卷第37頁至第47頁、他字卷251頁至第254頁)、證人即員警 洪銘峰於偵訊中之證述(見毒偵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員警與邱懷奕之GRINDR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對話紀 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所使用手機 之LINE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北檢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7日刑紋字第10908002 37號函暨檢附之指紋卡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7頁至 第68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 139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83頁、第184頁至第204頁、 第355頁,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7822號卷(下稱偵27822卷) 第9頁至第12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 表二編號1之說明欄所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3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警詢中自承:其係以16,000元之價 格向上游「妞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包等語(見他字卷第5 6頁),而被告售予邱懷奕甲基安非他命為2包5,000元,被 告顯有從中賺取價差,足徵被告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 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 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格,對被告亦較不利。
⒊據上,經綜合比較後,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 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
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 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 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 當刑法上之「文書」。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 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 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 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 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 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就附表三編號1、6、11、12、14等文書,雖係由 檢警機關事先製作列印,然由被告簽署,被告再持之交予檢 警機關後,即表示其自願受搜索、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已知 提審權利、毋庸通知親友及出具切結保證之意,堪認被告就 該等文書有所偽造及行使,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範疇;就 附表三編號2至5、7至10、13、15部分,被告則係單純簽名 及捺印,而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5、7至10、13、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三編號1、6、11、12、1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6、11、12、14所為偽造署押部分,係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就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規避刑責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
㈦就附表三編號14、15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然此部分係被 告本案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時所為,與起訴 部分有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當無從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妞妞」之人(見毒偵卷第5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其因入監服刑,故無法配合檢警查獲綽號「妞妞」 之人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7號卷㈠第84頁),基此 ,本案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㈩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被 告為規避檢警查緝,竟冒用被害人胡安誌之名義應訊,損及 胡安誌之權益,亦有害於員警及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唱 片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 )及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2),是本案即不予合併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說明欄所載),是 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 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 袋,與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 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觀被告與邱懷奕之對話紀錄即明(見 偵19261卷第187頁至第191頁),被告在偵查中雖就此有所 否認,然與事實顯然不符,自無可採,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獲有5,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未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之包裝袋1批等物(見毒偵卷第97-1頁),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當毋庸宣告沒收。
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 告偽簽如附表三所示「胡安誌」之署押及捺印,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6、11、12、14 所示之相關文件,被告既已交付予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而行 使,顯非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即犯罪事實一 賴柏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即犯罪事實二 賴柏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0.5494公克,淨重6.7124公克,鑑驗取用0.0482公克,驗餘淨重6.6642公克,純度76.4%,純質淨重5.1283公克)。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HTC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Redmi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1 109年7月8日 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706室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胡安誌」 之簽名1枚 、捺印1枚 偵27822卷第37頁 2 109年7月8日 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706室 搜索、扣押筆錄 「胡安誌」 之簽名3枚 、捺印3枚 偵27822卷第39頁、第41頁、第42頁 3 109年7月8日 2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號706室 扣押物品目錄 「胡安誌」 之簽名4枚 、捺印4枚 偵27822卷第43頁 4 109年7月8日 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706室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胡安誌」 之簽名1枚 、捺印1枚 偵27822卷第45頁 5 109年7月8日 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706室 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胡安誌」 之簽名1枚 、捺印1枚 偵27822卷第47頁 6 109年7月8日 5時10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勘查同意書 「胡安誌」 之簽名1枚 、捺印1枚 偵27822卷第49頁 7 109年7月8日 5時10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胡安誌」 之簽名1枚 、捺印1枚 偵27822卷第51頁 8 109年7月8日 8時10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胡安誌」 之簽名2枚、捺印2枚 偵27822卷第13頁、第15頁 9 109年7月8日 8時10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調查筆錄 「胡安誌」 之簽名2枚 、捺印14枚 偵27822卷第17頁至第29頁 10 109年7月8日 8時10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胡安誌」 之簽名2枚 、捺印2枚 偵27822卷第31頁至第32頁 11 109年7月8日 2時45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胡安誌」 之簽名1枚 、捺印1枚 偵27822卷第35頁 12 109年7月8日 8時10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胡安誌」 之簽名1枚 、捺印1枚 偵27822卷第36頁 13 109年7月8日 8時10分許 北檢 訊問筆錄 「胡安誌」 之簽名1枚 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261號卷第245頁 14 109年7月8日 23時13分許 北檢 限制住居具結書 「胡安誌」 之簽名1枚 、捺印2枚 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261號卷第249頁 15 109年7月8日 17時56分許 北檢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收查核表 「胡安誌」 之簽名1枚 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261號卷第2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