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86號
TPDM,114,訴,98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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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吳景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韓國瓊」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吳景文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不知情之郭家瑋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後,提供予「韓國瓊」
匯款使用,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遭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黃穎蓁張君如等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本案臺銀帳戶,再由吳景文指示郭家瑋於如附表「提款
時間」及「提款處所」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自本案臺銀帳戶
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吳景文後,由吳景
文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將扣除其報酬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餘款,透過比特幣自動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存入「
韓國瓊」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穎蓁張君如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穎蓁張君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景文所犯詐
欺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景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
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6至47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郭家瑋、證人即告訴人黃穎蓁張君如之證述相符
(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第173至176頁、第53至55頁、第74
至80頁),並有郭家瑋提領影像、同案被告郭家瑋提供之被
告自白書、同案被告郭家瑋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查卷第23至25頁、第31頁、第187至343頁),及如附表「卷
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
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詳後述),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⒋揆諸前揭規定,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依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因最高度刑較低而
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
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韓國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君如,係基於同一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令其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匯款,就個別告訴人
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匯款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觀察,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⒊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被害人共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如何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並提供予「韓
國瓊」使用、以及如何提領贓款並依「韓國瓊」指示,將
款項購賣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等節均詳實陳述且
坦承不諱,而員警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
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告無
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觀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應認已對本案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54頁),此即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為
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6頁),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詐
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竟因貪圖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黃穎蓁張君如所受財產
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不好、為低收入戶,無需扶養之家人、且患有蜂
窩性組織炎,即將截肢,此有被告提出患病部位照片、桃
園醫院出院護理計畫、新北市淡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9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第5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
案,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指示郭家瑋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扣除其
報酬1,000元之餘款,透過比特幣自動販賣機購買比特幣
入「韓國瓊」指定錢包地址,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
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遭詐匯款 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款處所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元) 1 黃穎蓁 (提告) 於113年2月22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Lee Jun-ho」向黃穎蓁請求代購App Store點數卡,並佯以寄送內含現金包裹作為感謝,再由LINE暱稱「Delivery Agency」向黃穎蓁訛稱稱:因包裹在海關遭扣住等語,致黃穎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上午9時3分許 48,000 本案臺銀帳戶 郭家瑋 臺北市○○區○○○路000號ATM 113年3月8日下午4時11分許 48,000 1.告訴人黃穎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715卷第53至55頁) 2.告訴人黃穎蓁提供之臉書照片、LINE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7715卷第56至60頁) 3.告訴人黃穎蓁提供之113年3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27715卷第63頁) 4.告訴人黃穎蓁提供之點數卡(見113偵27715卷第64至7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7715卷第45至52頁) 6.刑案現場照片即郭家瑋提領影像1份(見113偵27715卷第23至25頁) 7.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3偵27715卷第35至37頁) 吳景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君如 (提告) 於113年1月2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TELEGRAM名稱「Park Daniel」向張君如佯稱:急需借錢以給付員工機票款等語,再陸續以各種名目向張君如借款,致張君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上午3時6分許 30,000 本案臺銀帳戶 郭家瑋 不詳 113年3月9日上午10時19分許 30,000 1.告訴人張君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715卷第74至80頁) 2.告訴人張君如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5卷第126、134頁)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7715卷第81至95頁) 4.刑案現場照片即郭家瑋提領影像1份(見113偵27715卷第25頁)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3偵27715卷第35至37頁) 吳景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32分許 30,000 本案臺銀帳戶 臺北市○○區○○街00○00號ATM 113年3月9日下午5時1分許 20,000 113年3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 15,000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3月9日下午5時2分許 20,000 113年3月9日下午5時3分許 5,000 總計 123,000 總計 123,000 備註:匯款及提領金額均已扣除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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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