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72號
TPDM,114,訴,972,2025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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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幹子昀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游秀鈴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
洪清躬律師
喬政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幹子昀游秀鈴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六日起,
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
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
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
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
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
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
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
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
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
」,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幹子昀游秀鈴2人均因共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幹子昀游秀鈴2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277條第2項傷害
致死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均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而均諭知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羈押期間將屆滿,先後於114年5月26日、同年7
月21日訊問被告幹子昀游秀鈴,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之意見後,分別裁定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
次延長羈押),及自114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2次
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是本案被告幹子昀
游秀鈴之延長羈押期限將屆,為查明是否有再次延長羈押
之必要,本院於114年9月23日、30日分別訊問被告幹子昀
游秀鈴後,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意見,審酌卷內相
關事證認:
  1、被告幹子昀游秀鈴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部分,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幹子
昀、游秀鈴2人雖否認犯行,然據卷內相關同案被告、證
人等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幹子昀、游秀
鈴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之犯罪嫌疑重大。
 2、復觀被告幹子昀游秀鈴於歷次陳述,顯有將犯行推諉卸
責於共犯、避重就輕之情,參以被告幹子昀游秀鈴與本
案共犯、證人間具有一同修行佛法等關係,且為所參與之
宗教團體資深師姐,與其他共犯、證人間彼此間更長達數
年往來,不論公、私領域關係匪淺,且依目前訴訟進行程
度,相關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仍有相當理由可認為
具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風險,且被告幹子昀游秀鈴
自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有何消滅
或變更之情形,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加之現今通訊
軟體技術私密、快速等特性,尚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可
阻絕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之情,是本件被告幹子昀、游
秀鈴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3、並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加之被告幹子昀游秀鈴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
死為重罪,倘被告幹子昀游秀鈴被訴該罪罪名成立,自
可預見將面臨重刑執行,如任被告幹子昀游秀鈴在外,
顯有強烈逃亡之動機,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二)是本院衡酌本案案情為多人共犯,共犯間具特殊情誼,被
幹子昀游秀鈴所涉犯罪情節,所為對社會之危害性非
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
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科技監控、定時報到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
被告幹子昀游秀鈴逃亡或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
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幹子昀游秀鈴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
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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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