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72號
114年聲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鎮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鄭凱鴻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江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
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
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
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
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
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
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
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
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
」,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王江鎮因共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王江鎮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及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諭知自民國114年3月6日
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間將屆滿,先
後於114年5月26日、同年7月22日訊問被告王江鎮,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分別裁定自114年6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及自114年8月6日起延
長羈押2月(第2次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是
本案被告王江鎮延長羈押期限將屆,為查明是否有再次延
長羈押之必要,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訊問被告王江鎮後,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意見,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
1、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部分,為最輕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據卷
內相關同案被告、證人等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王江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之犯罪嫌
疑重大。
2、復觀被告於歷次陳述,顯有將犯行推諉卸責於共犯、避重
就輕之情,參以被告與共犯、證人間具有所謂「老師」、
「學生」之階級身分、關係,且因被告王江鎮為成立該宗
教團體者,並為參與該宗教團體者所有人認知之領袖、領
導地位,被告王江鎮與其他共犯、證人間彼此間更長達數
10年往來,不論公、私領域關係匪淺,縱被告之辯護人稱
不爭執檢察官提出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僅聲請傳喚法
醫師為證人外,其餘證人均不聲請傳喚交互詰問等語,然
又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相關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
仍有相當理由可認為具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風險,且
被告自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有何
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加之現今
通訊軟體技術私密、快速等特性,尚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
段可阻絕被告勾串證人、共犯之情,是本件被告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3、並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加之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為重罪,倘被
告被訴該罪罪名成立,自可預見將面臨重刑執行,如任被
告在外,顯有強烈逃亡之動機,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二)是本院衡酌本案案情,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
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
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科技監控、定時報到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
止被告逃亡或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而有羈押之必
要。
(三)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1、被
告無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據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且要求被害人道
歉、小禮拜等行為並非傷害行為,卷內相關共犯陳述、被
害人就醫紀錄、監視器畫面等,可徵被害人受傷與被告無
關,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顯為其他因素,亦與被告無關。
2、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有固定住所,主動配合偵查
,並無逃亡事實與動機,被告會為清白奮鬥到底。3、被
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案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
告會與何人串供,且無證據可認被告與何人串供,本案已
經起訴,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豈可能甘冒偽
證風險再為不同陳述,縱為不同陳述,應由法院判斷,不
應將此轉責於被告,且本案相關手機、物證多已扣押,被
告如何串證,此外,被告除聲請傳喚法醫師擔任證人外,
其餘共犯部分均捨棄對質詰問權,且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
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被告自無串證可能。4、被告願
意接受配合具保條件,如提供具信譽之保證人、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同意接受電子監護措施等替代方式,
均足以確保本件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必要,爰
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
1、有無逃亡之可能,應綜合被告所涉罪名、其所面臨刑度、
實際行為態樣及偵查中態度整體判斷,非僅以被告重視個
人名譽爭取清白、有固定住居所即足排除之。而被告王江
鎮本案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部分犯行為重罪
,此所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乃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之基本人性,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結論,非僅僅
為憑空臆測,自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王江鎮有逃亡之
虞。
2、本案事發後,被告與本案共犯即成立群組,進行串證行為
,相關被告均有滅證動作,於偵查初始,相關共犯即有多
人口徑一致維護被告之言行,且觀被告所述顯有卸責之情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因本案起訴後,將面臨重罪處罰
之壓力,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動機及可能。
3、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已如前述,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