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琪珍
鄭迪升
陳瑋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
114年度偵字第4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琪珍、鄭迪升、陳瑋杰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鄒琪珍、鄭迪升、陳瑋杰3人(下稱被告3人)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1、2行原記載「由鄒琪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補充更正為「由鄒琪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包裹內之金融卡交予鄭迪升更改密碼」等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6行原記載「向鄒琪珍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兩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補充更正為「由鄭迪升將已更改新密碼、如起訴書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4行原記載「再輾轉交由2號、3號車手及鄒琪珍上繳給詐欺集團」等語,補充更正為「再由鄭迪升依指示交由不詳之2號、3號車手或鄒琪珍輾轉上繳給詐欺集團」等語。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霜露於警詢時之指訴、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
話紀錄、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及交貨便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曾博銓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及APP轉帳明細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周鳳妍於警詢時之指訴、訂單明細手機照片、ATM交易
明細、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㈤告訴人宮田彩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話紀錄及APP轉帳明細。
㈥證人即被害人王羿翔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話紀錄、ATM交易明
細。
㈦證人即被害人邱士瀚於警詢時之證述、ATM交易明細。
㈧交貨便服務查詢資料、取簿手取貨超商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㈨111年4月2日及同年月5日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四、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意旨參照)。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3
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3人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3人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依上開
說明,被告3人倘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倘按同表編號3所示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就被
告而言,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4款
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並未更動其餘各款要
件,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
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3人與暱稱「陳惠倫」、「果子狸」、「阿醜」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另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對本案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下稱各被害人)所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並依各被害人數,均各論以6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
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
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
告3人因貪圖快速賺取不法利益,聽從本案詐欺及團指示收
取帳戶、提款、層層轉交,使本案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且增加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參酌被告3人均尚未與各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
被告3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63至267、341
至364頁)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3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犯行想像競合中,關於洗錢罪之法條規定「應併科罰
金」部分,綜合考量各次犯罪手段、情節,就是否應予併科
輕罪罰金刑為整體評價裁量,以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且不過度;並斟酌被告3人各自分工角色、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87至288、38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之前揭前案紀錄表,均顯示尚有其他詐欺等案 件判決有罪,是本案或得與該等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定應執行之刑,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鄒琪珍、鄭迪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因本案6次犯行,各 自均獲有共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6至277頁 ),上開報酬自分別屬其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上開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依被告鄒琪珍所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計算方式:被 告陳瑋杰每收取1個包裹可獲取1,000元、提款報酬則依上級 指示以日計算、每日2,000至5,000元等情(見2459號偵緝卷 第381頁、本院訴字卷第277頁),估算被告陳瑋杰因本案獲 取之報酬至少有6,000元(計算式:1,000x2+2,000x2=6,000) ,雖然被告陳瑋杰供稱上開所獲報酬均用以抵償其積欠被告 鄒琪珍、鄭迪升之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6至277 、372頁),然此部分仍認屬被告陳瑋杰因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3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3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 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被告用以提款之金融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對於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礙被告3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曾博銓部分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害人王羿翔部分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告訴人周鳳妍部分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告訴人宮田彩部分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害人邱士瀚部分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被告 犯罪所得 鄒琪珍 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鄭迪升 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陳瑋杰 現金新臺幣陸仟元
附表三:
編號 1 2 3 修正 時間 民國107年11月7日公布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月0日生效) (同年月00日生效)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第2條 條文 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 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 內容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
114年度偵字第4098號
被 告 鄒琪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迪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瑋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杰(Telegram暱稱「隻小豬 三(瑋)」)於民國111年2 、3月間開始,加入鄒琪珍(Telegram暱稱「酷姊」)、鄭 迪升(Telegram暱稱「豆漿」)、「陳惠倫」(Telegram暱 稱「鐵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果子狸 」、「阿醜」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籌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鄒琪珍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47號起訴,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決在案;鄭迪升涉嫌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44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20日繫屬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790號判決在案),彼此利用Telegram聯繫(Telegram群 組暱稱「旅遊團」)。依照「果子狸」、「阿醜」等人指揮 ,職務分配包含1號提款車手,負責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之 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下簡稱1號),或擔任向1號 收取領得包裹及款項兼負責監控1號之2號第一層收水人員( 下簡稱2號),及負責向2號收取領得款項之第二層收水人員 (下簡稱3號),並由鄒琪珍負責安排車手,鄭迪升、陳瑋 杰則輪流擔任1、2號。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在社 群網絡Facebook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文章,並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應徵之李霜露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李霜 露陷於錯誤,先於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 武聖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將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兩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古亭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復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 以同樣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 超商掬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透過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陳瑋杰依鄒琪珍、鄭迪升之Telgra m傳訊指示,於111年4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同日上午10時 39分許,至前開兩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李霜露帳戶金融卡之包 裹,並將之交給鄒琪珍,由鄒琪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即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經鄒琪珍指 派為1號提款車手之鄭迪升、陳瑋杰,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鄒琪珍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兩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持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輾轉 交由2號、3號車手及鄒琪珍上繳給詐欺集團,藉此隱匿詐欺 款項之流向。嗣李霜露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霜露、曾博銓、周鳳妍、宮田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琪珍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 供稱其自111年2月間起加入「陳惠倫」所屬詐欺集團,並多次擔任收簿手領取包裹,期間也曾負責通知被告鄭迪升、陳瑋杰等車手提款或領取包裹等語。 2 被告鄭迪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111年4月2日,自被告鄒琪珍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與被告陳瑋杰成為一組,前往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提款等語,佐證被告鄭迪升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提款行為。 3 被告陳瑋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其有依照被告鄒琪珍、鄭迪升之指示,至統一超商古亭門市、掬華門市領取包裹,隨即在附近交給被告鄒琪珍、鄭迪升等語。 ⑵坦承其於111年4月5日有如附表三編號6至12所示之提款行為,及事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鄒琪珍、鄭迪升之事實。 4 告訴人李霜露於警詢時之指訴、臉書社團對話紀錄1份、LINE對話紀錄1份、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及交貨便交易明細2份 證明告訴人李霜露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兩次寄出之事實。 5 告訴人曾博銓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及APP轉帳明細1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曾博銓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周鳳妍於警詢時之指訴、訂單明細手機照片1份、ATM交易明細1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周鳳妍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宮田彩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話紀錄及APP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宮田彩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王羿翔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話紀錄1份、ATM交易明細1紙 證明被害人王羿翔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邱士瀚於警詢時之證述、ATM交易明細1紙 證明被害人邱士瀚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10 (111偵16531卷附)交貨便服務查詢資料1份、取簿手取貨超商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瑋杰於111年4月2日10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古亭門市領取告訴人李霜露所寄送包裹之事實。 11 (111偵16534卷附)交貨便服務查詢資料1份、取簿手取貨超商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瑋杰於111年4月2日10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掬華門市領取告訴人李霜露所寄送包裹之事實。 12 111年4月2日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鄭迪升、陳瑋杰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次提款行為之事實。 13 111年4月5日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瑋杰如附表三編號6至12所示各次提款行為之事實。 14 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三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霜露台新銀行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提款紀錄之事實。 15 戊○○內湖江南郵局帳戶提款紀錄1份 證明該帳戶有如附表三編號6至12所示提款紀錄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鄒琪珍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 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 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鄒琪珍等人 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 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 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被告鄒琪珍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 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鄒琪珍等人就本案所為,因屬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 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鄒琪珍等人較 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處斷。
㈤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㈥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㈦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鄒琪珍、鄭迪升、陳瑋杰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陳瑋杰所涉上開犯行,並非參與犯罪組織之「 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故不論之 )。被告陳瑋杰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之犯意,持續 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所犯前開兩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 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 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 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 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 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 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本案被告3人參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情事,由被告陳瑋杰、鄭 迪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再將之交給被告鄒琪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 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3人與「陳惠倫」等其餘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末就被告3人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開戶金融機構 帳號 1 李霜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 00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范巧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江南郵局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曾博銓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日 15時11分許 30,000元 李霜露台新銀行帳戶 2 王羿翔 (未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日 15時58分許 13,985元 3 周鳳妍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4月2日 16時13分許 20,123元 4 宮田彩 解除錯誤交易 111年4月5日 20時16分許 49,988元 范巧琳內湖江南郵局帳戶 111年4月5日 20時21分許 49,988元 5 邱士瀚 (未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5日 20時41分許 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款人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被害人 1 陳瑋杰 李霜露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日 15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永和分行 20,000元 曾博銓 2 111年4月2日 15時15分許 10,000元 3 111年4月2日 16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10,000元 王羿翔 4 111年4月2日 16時11分許 4,000元 5 鄭迪升 111年4月2日 16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20,000元 周鳳妍 6 陳瑋杰 范巧琳內湖江南郵局帳戶 111年4月5日 2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20,000元 宮田彩 7 111年4月5日 20時20分許 20,000元 8 111年4月5日 20時21分許 11,000元 9 111年4月5日 20時23分許 20,000元 10 111年4月5日 20時24分許 20,000元 11 111年4月5日 2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聯邦銀行公館分行 10,000元 12 111年4月5日 2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汀州郵局 5,800元 邱士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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