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蔡蓂萱
被 告 吳辰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蔡蓂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辰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具保人
楊蔡蓂萱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及具保人嗣經本院通知應於114年8月20日下午4時到
庭進行準備程序,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及具保人於上
開庭期均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惟被告竟無故不到庭,復經
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
及具保人住所之送達證明書、關於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拘提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22號卷(一)
第569至574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3頁、第83至90頁、
101至111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