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68號
TPDM,114,訴,86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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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光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江沅庭律師
林祐增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葉慶人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第1025號、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蕭光哲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
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被告蕭光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嗣案經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
據、勾串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
年7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8月7日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說明。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9月22
日訊問被告,其意見略以:如得停止羈押,願提出新臺幣
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其辯護人意見略以:本案事證均已
調查完畢,無串證之虞;被告欠缺專業知識並不熟悉製毒
流程,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先前係因家庭因
素未到案,本件已經羈押相當時日,逃亡之可能性應有下
降,應得以限制出境出海、配合電子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
等語;檢察官則以:被告有逃亡事實,本案為重罪,依被
告願提出之保證金不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建請繼續羈
押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復依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
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判決有罪,重刑可期,且其因
本案犯行於111年4月20日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
迄114年5月12日方為警巡邏時緝獲,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
卷為憑,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在製毒地點查
扣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
質淨重約24公斤,數量非低,對於社會治安、毒品流通預
防之危害甚鉅,被告於本案犯行立於指揮地位,且歷時逾
3年始經緝獲,其於警詢時自述無固定住所,亦無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有明顯逃避司法程序傾向,綜合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
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
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至辯護人提及被告尚有癌末父親、重病胞姊與未成年子女
需要安頓等節,尚非法定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本件既有
前述情形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不足僅因被告
嗣後坦承犯行或有前述家庭羈絆即認已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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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