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幸筠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曹合一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4日某時許,與丙○○於通訊軟體Session討
論大麻交易,議定由戊○○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
格販賣大麻10公克予丙○○,並相約於113年2月4日晚間在
臺北市○○區○○○路○○○○路○○○○○○○○○○0○00號水門)內進行交
易,嗣於當日晚間9時3分許,丙○○騎乘機車從進入上開河
濱公園水門,同日晚間9時13分許,緊接由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廠牌X2型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
河濱公園水門,雙方在河濱公園內碰面後,由丙○○交付1
萬3,000元予戊○○,戊○○則交付大麻10公克予丙○○,完成
交易後,雙方隨即各自離去。
(二)於113年3月9日晚間,雙方循相同之模式進行大麻交易,
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先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
入上開河濱公園水門,再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丙○○亦
騎乘機車進入上開河濱公園水門內,雙方在河濱公園內碰
面後,由丙○○交付1萬3,000元予戊○○,戊○○則將大麻10公
克交付予丙○○,完成交易後,雙方隨即各自離去。
(三)嗣員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8時許,持搜索票至丙○○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菸斗等物(另案由警偵辦),
復循線追查,始於113年4月30日下午1時52分許,經警持
搜索票至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大麻1包、研磨器1個、煙斗1支、深藍色I
PHONE手機1支(型號:15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罪嫌部分,另案由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年度台上字520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惟其並未釋明證人丙○○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有何依外
部情狀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丙○○業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
證而已完足合法證據調查,應認證人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有證據能力。
二、而就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辯
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
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40-4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
為證據。
三、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進入上開河濱公園水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在上揭時間會駕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美堤
河濱公園停車場,是為了要等候在停車場附近RAW餐廳工作
的友人乙○○下班後見面,因此搭載友人甲○○先前往美堤河濱
公園停車場等候,絕無毒品交易,我看過照片後,想起我見
過丙○○,也看過他幾次,他是我的朋友的朋友,但我本來連
他的姓名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
河濱公園水門,丙○○亦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間騎乘機
車進入上開河濱公園水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12頁、第157-158頁
、本院訴字卷第339頁),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76-177頁、本院訴字卷
第205-233頁),並有被告與丙○○於113年2月4日及同年3
月9日駕車、騎車出入上開河濱公園水門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5-41頁),上情已堪
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戊○○,一開始
是用交友軟體Goodnight,後來轉到交友軟體Session,我
們聊天時聊到我去過泰國,抽過大麻,我問她有無管道可
以拿到大麻,她說她有,我們就約見面交易,地點是她決
定,價錢1公克1,200元或1,300元。我跟她買過2次,每次
都買10公克,我是騎車進去上開河濱公園水門内,戊○○是
開車,我確認是白色BMW休旅車,型號是XI還X2我現在不
確定,我不知道戊○○做何工作,Session上她的匿稱是「K
」,這兩次交易,第二次距離我被搜索查獲時間比較近,
大概差2天左右,我有提供時間跟對話紀錄給警察,第一
次時間比較早,我只能跟警察講大概時間是農曆過年前幾
天,大約晚間10點到11點,是警察自己去調出監視器等語
(見偵字卷第175-1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
被告購買過毒品,一開始是用交友軟體Goodnight,我們
聊到我之前在泰國有施用大麻,有這方面的需求,後來對
方要我轉到匿名聊天軟體Session,我向被告買過兩次毒
品,每次都是買10公克,我兩次都是給她現金1萬3,000元
,地點是在美堤河濱公園內,我很肯定我兩次騎車進入水
門後,都是向左轉,那時被告是開BMW的白色休旅車與我
碰頭,至於當時車輛裡面是只有被告一個人,還是還有其
他人,我就不確定,當時被告有下車跟我交易,因為有普
通的路燈,我可以看清楚賣家的五官和臉孔,警詢時我有
指認被告,警察提供指認表的時候,沒有告訴我編號4就
是跟我交易的人,是我自己指認出來的。除了被告以外,
我其他購買大麻的管道,就是去夜店買,但前一次去夜店
買大麻,距離我在113年3月12日受搜索已起碼半年,我當
天被查扣的那兩包大麻,就是跟被告買的,之前在夜店取
得的大麻當時已經用完了,我在2月4日或3月9日交易之前
並不知道賣家的車號,也不知道她的名字,警察是從我說
的交易時間去調監視器,然後看到我說的那個車型,才問
我是不是這台車型,並請我指認照片,除了交易這兩次,
之前好像還有過一次跟被告交易,但我不確定,好像那次
是我先拿錢給她,她再幫我拿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05-233頁)。
2.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在一次高檢署的大麻專案中,我
們持搜索票去搜索丙○○家,現場查獲大麻和吸食器,丙○○
向我們供出毒品上游,做筆錄時,他陳述交易地點是在美
堤堤外公園,次數總共兩次,第二次的時間明確是在113
年3月9日,第一次則是在過年前的某時間,但因和賣家的
對話紀錄不見,他無法確認詳細時間,不過兩次交易他都
是騎乘自己的機車前往,我們調閱丙○○的機車車行軌跡,
發現其所述為真,且他做筆錄時有供稱他的毒品上游是一
個開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的駕駛,該人為一名女性、短頭
髮、未滿30歲,20出頭歲,經我們調閱丙○○騎乘車輛車行
軌跡的前後時段美堤河濱公園水門的監視器後,比對出該
時段符合丙○○所述有進出該美堤河濱公園水門的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就是被告駕駛的車輛,這個監視器就是我調
的,我敢保證這個時段沒有同款車進出,可見丙○○陳述的
資訊與我們比對出來的事實相符,所以我們向臺北地檢署
調閱被告手機的網路軌跡,發現這兩次交易時間被告的手
機基地台位址皆出現在美堤公園周邊,另外,經調閱3月9
日美堤河濱公園內監視器,發現被告駕駛BMW車輛有在公
園內停靠,且她還有搖下車窗向丙○○打招呼後,丙○○的機
車跟著被告的自用小客車一同出現在河堤內,大約停十幾
分鐘後各自離開。剛剛講的丙○○提供的對話紀錄,他和被
告是利用澳洲發明的一個非常隱密的加密軟體Session,
另外Session上的對話對象帳號是「K」,我們看到丙○○的
手機對話紀錄時,「K」的部分已經收回,但從丙○○的對
話紀錄很明顯看得出他是在回某個人的訊息,也確實顯示
3月9日當晚9時、10時許有要騎乘機車前往河堤交易,對
話紀錄中,還有出現「是不是像上次一樣的地方」這樣的
話,表示他們曾經有交易過,而我們在查獲被告時,也在
她的手機裡發現她的Session是卸載的狀況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317-332頁)。
3.觀諸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
符,與證人丁○○之證述,互核大體亦屬一致,佐以河濱公
園水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41頁
),可見丙○○於113年2月4日時,先於晚間9時3分騎車進
入上開河濱公園水門,被告則於晚間9時13分也駕車進入
上開河濱公園水門,其後丙○○及被告分別於晚間9時31分
及9時35分騎車及駕車從上開河濱公園水門離開;於113年
3月9日時,則是被告先於晚間10時5分駕車進入上開河濱
公園水門,丙○○則於晚間10時18分也騎車進入上開河濱公
園水門,其後丙○○及被告分別於晚間10時31分及10時35分
騎車及駕車從上開河濱公園水門離開,與證人丙○○、丁○○
之證述互核一致,且觀以丙○○提供其與帳號「K」之人之S
ession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8-90頁),雖然「K」之發
言均已遭收回,但從丙○○於113年3月9日晚間表示「那我
跟你約9:00」、「大直哪」、「實踐那邊」、「好,原
本是怎樣」、「10:30在哪」、「就我們上次那個地方嗎
」、「OK」,仍顯見丙○○證稱其與大麻賣家即被告相約於
113年3月9日晚間約10時許至美堤河濱公園內交易毒品大
麻乙節,應非子虛。
4.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從證人丙○○、丁
○○前述證詞,可見本案查獲被告之過程,係源於丙○○遭員
警查獲持有大麻時,丙○○供出其遭查獲大麻之來源是一名
開BMW白色休旅車的年輕女子,並表示其是用聊天軟體Ses
sion與該名賣家討論交易事宜,該名賣家在Session的帳
號是「K」,並提供其與帳號「K」之人之Session對話紀
錄,特定兩人第二次交易之時間在113年3月9日晚間10時3
0分左右,至於第一次交易時間僅能記得是農曆過年前幾
天,員警丁○○在聽聞丙○○之供詞後,透過車辨系統及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才能從丙○○所供出交易對象及駕駛車輛
之特徵,並結合其供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特定出被告並
將被告之戶役政照片與其他5名年輕女性之照片提供予丙○
○指認,嗣由丙○○指認出被告,以此等查獲過程而論,應
已可排除丙○○惡意栽贓之可能性,蓋丙○○在遭查獲之初,
甚至不知被告之姓名,僅能大致描述其性別、年齡及五官
,以及所駕駛之車輛外觀,更甚者,丙○○連被告駕駛車輛
之車牌號碼都不知道,是員警透過車辨系統及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才能從丙○○所供出交易對象及駕駛車輛之特徵
,結合其供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在丙○○供出之兩次交易
時間都發現被告駕車進入上開河濱公園水門,衡諸情理,
倘丙○○係惡意栽贓被告,以其跟被告僅見過幾次面之交情
,其如何能得悉其供出之兩次交易時間,被告都有駕車進
入上開河濱公園水門?足見證人丙○○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一㈡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美堤河濱公園與
其交易毒品大麻乙節,與客觀情況證據相符而可信實。
5.至被告雖辯稱:我在上揭時間會駕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美
堤河濱公園停車場,是為了要等候在停車場附近餐廳工作
的友人乙○○下班後見面,因此搭載友人甲○○先前往美堤河
濱公園停車場等候云云,並以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為其依據,然而: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國中、高中及大
學同班同學,也住附近,我們時常一起聊天、抽菸、開車
去看風景和吃飯,我知道被告有施用大麻,因為她有在我
面前抽過,辯護人提示的被告113年2月4日凌晨1時58分在
IG發的限時動態中的人,是我跟另一個高中同學乙○○,那
時是由被告拍攝,我很確定那天晚上我們還有聚會,因為
那年4月我就要去當兵,所以我們每天聚在一起,那段時
間只要是假日,我都會睡到中午,起來後先跟被告吃個午
飯,之後找地方抽菸,我們也會去找乙○○吃午餐、兜風看
風景,因乙○○晚間會在大直的RAW做清潔工作,所以那段
時間有時我們直接送他去工作,有時我們送他回家,讓他
哥載他去,乙○○去工作後,我跟被告會開車到處去晃晃,
活動範圍差不多在天母、士林和大直,113年2月4日(周
日)晚間乙○○去工作後,我和被告是去美堤河濱公園抽菸
和聊天,等乙○○下班再去接他一起吃宵夜,113年3月9日
(周六)狀況也是一樣,反正那段時間假日都是這樣,我
這兩天和被告在一起時,她都待在我旁邊,我坐在副駕駛
座,車子開進水門後,我沒印象被告以手機和人通話或傳
訊息,我們就只會停車後,在碼頭抽菸和聊天,被告將車
開入水門後,她沒有搖下車窗示意後面機車騎過來的動作
,也沒有其他人來和被告交談或接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05-119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國中同學,我從
事清潔業,工作地點在大直RAW餐廳,我是受雇於RAW餐廳
合作的外包清潔公司,而這間清潔公司是我家人開的,辯
護人提示的被告113年2月4日凌晨1時58分在IG發的限時動
態中的人,是我跟甲○○,那時是由被告拍攝,地點是在我
家,我們一起看電影、抽菸和聊天,我們也約當天晚上我
下班後,我們在RAW餐廳門口碰面,再一起去吃宵夜,就
我了解,被告和甲○○跟我約要在我下班時去載我時,都會
先去美堤碼頭那邊抽菸等我,我記得113年3月9 日晚間我
和被告與甲○○也有會合,因為我4月要去當兵,所以假日
我們都會聚在一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126頁)。
⑶觀諸證人甲○○、乙○○上開證述,證人甲○○證稱113年2月4日
及3月9日中午時,被告與甲○○、乙○○三人就會相約吃午餐
並共同出行,嗣後被告會載乙○○回家或去上班地點,乙○○
上班後,被告與甲○○會去美堤河濱公園抽菸聊天,等乙○○
下班再接乙○○一起去吃宵夜等語,證人乙○○則證稱是在晚
間其下班後,被告與甲○○才會來載其一同去吃宵夜,並無
中午或下午就相約共進午餐或出行之事等語,二者顯有扞
格,況且,倘依證人甲○○、乙○○之證述,其等與被告關係
如此親近,在113年2、3月間甚至頻繁見面,被告要提出
其與甲○○、乙○○在113年2月4日或3月9日中午或晚間相約
出行之相片或相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通話紀錄,應無
任何困難,然被告卻全然無法提出上述證據資料供本院調
查,此實於理不合,足見證人甲○○、乙○○上開證述之憑信
性甚低,自不能以證人甲○○、乙○○上開證述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6.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丙○○證稱其在113年2月4日及3
月9日晚間騎車進入上開河濱公園水門後,都是向左轉後
繼續騎乘再與被告碰面進行交易等語,然檢察官提出之11
3年2月4日晚間被告駕駛車輛與丙○○騎乘機車碰頭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其等碰頭之位置卻是在進入上開河濱公園水
門之後右轉之方位,足見證人丙○○之指訴有重大瑕疵,無
從證明被告犯行等語,然觀丙○○於113年2月4日晚間9時3
分騎車進入上開河濱公園水門及其後晚間9時31分騎車從
上開河濱公園水門離開,乃至於113年3月9日晚間10時18
分騎車進入上開河濱公園水門及其後於晚間10時31分騎車
從上開河濱公園水門離開之錄影畫面截圖,可見監視器影
像中丙○○穿著之上衣均為深色上衣,然在檢察官提出所謂
「113年2月4日晚間被告駕駛車輛與丙○○騎乘機車碰頭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裡面被檢察官認定為丙○○之機車騎
士,上衣卻呈現白色,二者大相逕庭,且囿於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距離及角度,並未能錄得機車騎士之長相乃至
機車及汽車之車牌,可見檢察官所稱之「113年2月4日晚
間被告駕駛車輛與丙○○騎乘機車碰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之駕車及騎車者,恐怕根本就不是被告及丙○○。本院雖
然不解,何以丙○○於警詢時就已明確告知偵辦員警,其兩
次與被告交易之位置,都是騎車進入上開河濱公園水門後
向左轉,員警卻仍至相反方向調閱監視器,但縱然檢察官
所謂「113年2月4日晚間被告駕駛車輛與丙○○騎乘機車碰
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駕車及騎車者不是被告及丙○○,
從被告與丙○○在丙○○供陳之兩次大麻交易時間,二度先後
騎車及駕車進入上開河濱公園水門,並於半小時內先後離
開,且從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又可完全排除丙○○構陷被
告之可能性,更甚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甚至證稱被
告之英文名字為「Karen」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
,適與Session的帳號「K」之第一個字母相同(被告雖表
示其英文名字為「Sharron」,但以甲○○與被告之熟識,
應不至於連被告之英文名字都記錯,顯然是被告發覺甲○○
之證詞對其不利後,臨訟編造其英文名字為「Sharron」
),均足證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間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進入美堤河濱公園與其交易毒品大麻,本院自
無從因檢察官所謂「113年2月4日晚間被告駕駛車輛與丙○
○騎乘機車碰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所瑕疵,即對被告
為有利認定。
(三)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
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
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
,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份量,販賣大麻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
、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
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
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
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大麻
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
售,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未
供出其買入及販出毒品之價差,又未扣得帳冊資料以供確
認,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
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一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家境殷
實,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嚴重破壞國家防免毒品擴散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之立法
初衷,並參以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兩
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及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社會生活
經驗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 共2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扣案被告之IPHONE手機1支,曾卸載Session軟體,足認 扣案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丙○○進行毒品大麻交 易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