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24號
TPDM,114,訴,824,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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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4號
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22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963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型號:A7、顏色:銀色、門號
: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美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其銀行帳號作
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再以虛擬貨幣
轉匯至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有極高之可能性與現行詐
欺集團財產犯罪有關,卻仍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爭議受理TW」、「爭議受理TW-財務專員」、「So Lucky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由曾美
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月29日,
應予更正)前某日時許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
戶內,再由曾美珍依「爭議受理TW」、「爭議受理TW-財務專員
」、「So Lucky」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轉匯至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並以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載曾美珍轉匯款項及虛擬貨幣之
犯行,應予補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曾美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當事人於辯論
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
認定。至被告雖提出刷卡紀錄,並聲請從刷卡紀錄找出其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訴824卷第178、183、209頁),然
被告已供稱:我該筆刷卡與本案無關等語(訴824卷第178頁
),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核無調
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
、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且修正後規
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
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
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
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轉匯款項及
虛擬貨幣之犯行,惟此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僅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洗
錢罪,然被告於本案已參與轉匯詐欺所得,遂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的構成要件行為,當屬共同正犯,起訴、追
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
諭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訴
824卷第124、13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別接續轉匯附表一各編號款項及虛擬貨幣,顯係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告
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
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也是被
詐騙等語(偵9225卷第18頁、偵20505卷第20頁);於偵查
中供稱:本件我被告知後才去報案,因為我才驚覺這是詐騙
等語(偵9225卷第228頁),而否認犯行,並未自白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無自首情事,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其提供帳戶讓不明款
項匯入,再予轉匯款項及虛擬貨幣予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
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卻仍參與上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
權,並造成告訴人陳煒屏張福仁(下合稱告訴人2人)財
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
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參與程度較輕;並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調
解條件,此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筆錄、被告手機勘驗截
圖等件在卷可證(訴824卷第113至114、119至120、185、18
7頁),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基金會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
多元,經濟狀況小康(訴824卷第18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
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調
解條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有誠意彌
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參以告訴人2人、檢察官均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訴824卷第143、183頁),本院斟酌
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緩刑條
件,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利,爰依被
告及告訴人2人於114年8月4日調解筆錄之內容(訴824卷第1
13至114、119至120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倘被告未遵期履
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使用手機1支(廠牌:三星
型號:A7、顏色:銀色、門號:0000000000號)和「爭議受
理TW」、「爭議受理TW-財務專員」、「So Lucky」聯絡等
語(訴824卷第182頁),是上開未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2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
被告轉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第二層帳戶,業經
認定如前,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金額與被告匯出之
差額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上開差額仍存於本案中信帳
戶內而為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此有本
院勘驗被告手機截圖可證(訴824卷第185、187頁),被告
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詳參附表一各編號計算式),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編
號「匯入第二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以虛擬貨幣
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起訴、追加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時間 匯入第二層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與第二層帳戶金額之差額 被告已賠償之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煒屏 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18日以LINE暱稱「露比」、「反詐協調」、「邱先生」,向陳煒屏佯稱能攔截遭詐資金云云,致陳煒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0日11時4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20日11時55分 2萬9,4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300元 【計算式:(3萬+3萬6,000)-(2萬9,400+1萬0,200元+2萬5,100)=1,300元】 1萬1,000元【計算式:5,500+5,500=1萬1,000元】 曾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20日12時35分 3萬6,000元 113年6月20日14時32分 1萬0,200元 113年6月24日15時7分 2萬5,100元 證據出處 1.陳煒屏於警詢之證述(偵9225卷第141至150頁) 2.被害人之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偵9225卷第171至173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偵9225卷第21頁) 4.陳煒屏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9225卷第167至169頁) 5.被害人之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存摺封面、信用卡)(偵9225卷第174至175頁) 6.被害人與LINE暱稱:反詐協調及邱先生對話截圖畫面(偵9225卷第177至188頁) 7.被害人與LINE暱稱:半島對話截圖畫面(偵9225卷第189至212頁) 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700908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訴字卷第45至54頁) 2 張福仁 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29日以暱稱「爭議受理TW」向張福仁佯稱可找回張福仁受騙款項云云,致張福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7日20時15分 8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7日20時20分 8萬4,3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700元 【計算式:8萬6,000-8萬4,300=1,700元】 1萬4,400元【計算式:7,200+7,200=1萬4,400元】 曾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1.張福仁於警詢之證述(偵20505卷第161至169頁) 2.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第29頁) 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700908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訴字卷第45至54頁) 附表二: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備註 陳煒屏 曾美珍應給付陳煒屏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伍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曾美珍匯入陳煒屏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本院民事調解庭114年8月4日調解筆錄(訴824卷第113至114頁) 張福仁 曾美珍應給付張福仁捌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柒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曾美珍匯入張福仁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本院民事調解庭114年8月4日調解筆錄(訴824卷第119至12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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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