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55號
TPDM,114,訴,75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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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戴夫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 6188、6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夫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
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
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查:
 ㈠被告魏戴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
其涉犯運輸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於民國114年2月7日通知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8月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
日北檢力結114限出72字第1149011755號函及所附通知禁止
出國(境)管制表、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附卷可稽(見限
出卷第5至7頁),合先敘明。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0月6日屆滿,經本院
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訴75
5卷一第75頁),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自本案發生前之113年9月,至本案
發生後之114年1月間,每月均曾密集出入境,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附卷足憑(見偵6188卷第177至179頁),對於國外
生活狀況應相當熟悉,一旦離境後即難以確保會到庭接受審
判,參諸被告本案犯行之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可預期被
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
量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
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0月7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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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