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為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涂榮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立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透
過轉帳、匯款等方式便捷交付金錢,並無特別聘請他人出面
代為收受、轉交之必要,刻意以此種方式轉交之物品,極可
能他人遂行詐欺行為而取得之財物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
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YiLanFei」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暨同
一詐欺集團之假扮幣商、收取款項人員(下依序稱本案詐團
成員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YiLanFei」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前之同月某日,透過FACEBOOK向黃政國佯稱:依
指示操作「Vertex」投資介面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致黃政國陷於錯誤,誤認該投資介面提供、實際上為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TLvLTS5nFrw2LrAMDdxPp7z9R7Ab
Mbdwet」(下稱本案A錢包)為其可實際運用,並依「YiLa
nFei」建議向本案詐團成員甲相約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
本案詐團成員甲遂直接或間接指示林立為,分別於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地,向黃政國收取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後,以
錢包地址「TDEsJd3r3Wvq2cJR24XTMmtPapxzc79UrS」(下稱
本案B錢包)移轉如附表各編號「偽裝幣流」欄所示之USDT
至本案A錢包,偽以表彰黃政國確已取得所交易之USDT後,
林立為再依指示將前揭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團
成員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立
為因前述收款行為共取得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政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林立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訴字卷
第94至9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黃
政國收取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應徵幫忙跑腿面交虛擬
貨幣並收取購幣款項之工作,不知道本案款項涉及詐欺或洗
錢等語。經查:
㈠、「YiLanFei」於113年6月24日前之同月某日,透過FACEBO
OK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Vertex」投資介面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該投資介
面提供、實際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A錢包為其
可實際運用,並依「YiLanFei」建議,向本案詐團成員甲
相約欲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後,以本案
B錢包移轉如附表各編號「偽裝幣流」欄所示之USDT至本
案A錢包,再依指示將前揭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本
案詐團成員乙,被告並因此取得14,000元之報酬等節,為
被告於警詢、審理時所坦認(偵卷第7至15頁,訴字卷第9
3、100至10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
9至33、35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YiLa
nFei」於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偽造之「Vert
ex」投資介面擷圖、真實之「Vertex」虛擬貨幣平台網
頁列印資料(偵卷第91至93頁,訴字卷第51至62頁)、TR
ON SCAN上本案A、B錢包特定日期USDT交易紀錄擷圖、CSV
FILE列印資料(訴字卷第41至5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出
面收取款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依TRONSCAN上本案B錢包特定日期USDT交易紀錄擷圖、CS
V FILE列印資料,本案B錢包於113年7月17日至19日期
間,除零星(未達0.1 USDT)之小額轉入情形外,均由
錢包地址「TWRxGphvSEv6PrYRUoweDEKkmjuKvtT7rW」(
下稱本案C錢包)轉入特定數量虛擬貨幣至本案B錢包,
本案B錢包則於收受後5分鐘內即將之移轉至其他錢包(
含本案A錢包),有TRONSCAN上本案A、B錢包特定日期U
SDT交易紀錄擷圖、CSV FILE列印資料(訴字卷第41至5
0頁)可證,堪認本案B錢包實係「過水」用途,透過繁
複之移轉增加追查來源之困難。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初在FACEBOOK找工作,工作內
容係委託人會派人交給伊工作機1支,該手機裝有通訊
軟體「Telegram」及虛擬貨幣錢包軟體「imToken」,
委託人會透過Telegram確認伊是否有空,並按照依指定
時間、地點去跟購買虛擬貨幣的人交易,委託人已經把
虛擬貨幣存入「imToken」內,伊核對買幣人之身分、
購幣金額、錢包地址是否正確並清點金額後,將「imTo
ken」內的虛擬貨幣轉給買幣人。後來於113年8月間對
方請伊將工作機放在指定地點繳回,伊不清楚委託人之
身分,也不記得當時使用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偵卷
第7至15頁);於審理時則供稱:伊當初在FACEBOOK打
工社團看到徵人廣告,就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告
知工作內容是買賣虛擬貨幣的跑腿工作。委託人真實姓
名、年籍、聯絡方式伊都不知道,暱稱也會改來改去所
以伊也不記得,伊也不知道委託人經營之幣商名稱、有
無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伊也不知道區塊鏈有幾種,當
時缺錢沒有想那麼多,認為只是跑腿。伊到現場點前確
認現金無誤後,就會有虛擬貨幣打至工作機內的錢包,
伊點收現金無誤後,再將虛擬貨幣打給買幣人,收取款
項伊係依委託人指示帶到一個地方給另外一個人,委託
人說對方也是幣商,交款後伊沒有向對方索要收據。伊
在另案有使用其他錢包地址是因為委託人有教我登入另
外一個錢包。招募者的LINE後來被刪除,伊跟招募者、
委託人之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無法提出等語(訴字卷
第93、100至102頁)。
3、是告訴人係向本案詐團成員甲約定面交購買虛擬貨幣,
後續由被告出面「交易」,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則由被告
依指示交付本案詐團成員乙,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出
面與告訴人交易係受本案詐團成員甲直接或間接指示,
且該人與收水之本案詐團成員乙並非同一人。而被告對
虛擬貨幣欠缺相關知識,其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應
徵本案「與客戶面交虛擬貨幣」之工作,卻毫不知悉委
託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經營之幣商名稱等資訊,已
難認被告有何基礎得信賴所從事之工作為合法。再者,
被告供稱其工作模式為依委託人指定之時間、地點抵達
現場向「買家」清點購幣之現金後,委託人才會將交易
所需之虛擬貨幣轉入其工作機內錢包,再由被告轉給「
買家」,被告後續再依委託人之指示將現款遞交給其指
定之人(訴字第93、102頁),則被告與「買家」面交
時,尚需與委託人保持聯繫等待撥付交易所需之虛擬貨
幣,顯然委託人當下有餘裕將需要之虛擬貨幣撥付本案
B錢包,並指示被告取得現金後需至何處轉交他人,並
非不能親自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卻不令「買家」直接將
「購幣款」逕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並直接撥付對
應之虛擬貨幣,卻刻意每次以7,000元為對價,委託被
告特地自高雄市北上出面收取現金再轉交指定之人,並
透過提供被告使用之本案B錢包過水「交付」虛擬貨幣
,所採用之交易過程繁複,且刻意隱匿自身與收受現金
者之真實身分甚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更徒增現金遺失
風險,明顯悖於常情,若非相關款項涉及詐欺等不法情
形,本無須如此迂迴。被告年近30歲,自述學歷為高職
畢業、做工(訴字卷第103頁),具有相當之學識與社
會歷練,當可發覺其應徵之「與客戶面交虛擬貨幣」交
易流程怪異,且委託人、收受「買幣款」之人身分均不
詳,委託人亦無提供其包含幣商營業資料在內之可徵該
工作正當合法之證明,被告卻仍因缺錢花用從事收款工
作,堪認其從事本案取款工作時,已具有縱使向客戶收
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容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
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性質與交易電玩虛擬寶物交易
相同,為賺取相當於白牌車資之利潤而答應,且被告亦
有實際虛擬貨幣給被害人,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何不法情
事,就包含本案A錢包並非告訴人實質控制等情形,被
告一概不知,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等語。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僅係單純依指示
從事面交工作,無法預見該交易涉及不法等節,均與本
院依相關卷證認定結果不符,已敘明如前,且被告於警
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不知悉委託人、收受「買幣款」
之人真實身分,亦未留存或提出任何與之應徵、聯繫、
交收款甚至虛擬貨幣流向資料,無從認定其有積極關心
所從事工作內容適法與否之舉措,僅係空言否認,實不
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
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且於偵、審期間始終否
認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
重本刑未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
案款項即洗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
定,以修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告訴人係遭「YiLanFei」、本案詐團成員甲之話術、被告
藉操作如附表各編號「偽裝幣流」欄所示之USDT交易等詐
術欺騙,方陸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該編
號所示金額與被告,其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YiLanFei」、本案詐團成員甲、乙等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
且於收款時藉由虛假USDT交易取信告訴人,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
所為自有不該,且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達1,500,000元
之鉅,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之賠償;佐以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訴字卷第85至86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日收入約1,800至2,300元、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父親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
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案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本案2次取款之報酬共14,000元(偵卷第 13頁),此部分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現金1,500,000元,雖屬洗錢之財物 ,惟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供述已層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而不知所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諭知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偽裝幣流 1 113年7月17日20時35分至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上) 1,000,000元 自本案B錢包移轉30,230 USDT至本案A錢包 2 113年7月19日20時57分至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福德宮內停車場 500,000元 自本案B錢包移轉15,047 USDT至本案A錢包 合計 1,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