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71號
TPDM,114,訴,671,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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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梅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黎氏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房東許美雲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鑽石大樓)3
樓之1之A3房(下稱本案房室),並將本案房室提供予本案
應召集團作為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MINH PHUONG 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等性交易之場所,而NGUYEN THI M
INH PHUONG於112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前,係以1,600元之代
價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並將其中之500元交與本案應召集
團成員收取。嗣經警於112年10月12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並對NGUYEN THI MINH PHUONG製作筆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黎氏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1號
卷【下稱院卷】第69頁、第9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1日起,以每月1萬2,000元之代
價,向許美雲承租本案房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
容留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讓從事性交易的女子在我的套
房內從事性交易,我房間門沒有上鎖,我帶狗出去散步,是
他們自己直接跑去我家,而且如果我讓他們居住,那我要住
哪裡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每月1萬2,000元之代價向許美雲承租本案房室,承租
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經證人許
美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5496號卷【下
稱偵卷】第96頁至第100頁),並有本案房室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復為被告所自承(偵
卷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本案查緝員警莊晨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
12日當天我們對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電梯出來正對面的
3樓之1執行搜索,破門進去後,從右邊開始算是A1、A2、A3
、A4、A5房即院卷第141頁之佈局圖所示,佈局圖上面寫「
大門」的位置就是偵卷第25頁中寫3樓之1並以螢光筆圈起來
的位置。我們去搜索時,除了A2房沒有上鎖外,其他房間都
有被破門,我是在A3房內查獲一名越南籍應召女子,即佈局
圖上的NGUYEN THI MINH PHUONG,該女子表示自己是透過朋
友而知悉可以在鑽石大樓從事性交易,不需要繳交房租、水
電費,而每次接客性交易價格約1,300元至1,500元,應召女
子只要繳交500元做為抽成,性交易地點則不用繳費等語(
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復比對證人莊晨星移送案件時所
檢附之鑽石大樓3樓平面圖、查獲NGUYEN THI MINH PHUONG
時所拍攝之照片,以及證人莊晨星於審理中所提供之佈局圖
暨查緝當日所拍攝之照片等資料(偵卷第25頁、第91頁至第
92頁、院卷第141至146頁),可知NGUYEN THI MINH PHUONG
確實係在本案房屋遭員警緝獲;復參以證人NGUYEN THI MIN
H PHUONG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16日持東南亞免簽來
台,從9月30日開始居住在本案房室,我在裡面休息睡覺,
我只能使用我住的那間房間,我在這裡從事全套及半套性交
易,我自己到樓下拉客,一次1,600元,一次20分鐘,
  我需上繳500元,自己實拿1,100元。每天下班時,通訊軟體
ZaLo(下稱ZaLo)暱稱「moon」之人會來找我,我就會跟她
說我做了幾個客人,她就給我多少錢,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曾」之人,則會幫我在1樓看有無警察,如果沒有看到警察
,他就會打電話給我,說可以下樓拉客等語(偵卷第38頁至
第40頁、第65頁),足認證人NGUYEN THI MINH PHUONG
使用此處從事性交易,平時需自己下樓拉客,而LINE暱稱「
曾」之人會協助其確認樓下是否有警察,而ZaLo暱稱「moon
」之人則會於證人NGUYEN THI MINH PHUONG性交易結束後,
與其結算性交易報酬等情。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證人許美雲於警詢中證稱:臺
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內有5間套房,5間套房我是分別
租給蔣美怡、阮佩珊、被告、戴玉華等人使用等語(偵卷第9
7頁),可知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該址除被告承租外
,尚有其他住戶承租使用,而被告既稱自己係承租本案房室
作為其休憩之私密空間,衡情應會於離開本案房室時將門上
鎖,以避免他人無故進入而侵害其居住安全或增加財物遭竊
之風險;再者,依證人莊晨星、NGUYEN THI MINH PHUONG前
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NGUYEN THI MINH PHUONG 居住及
使用本案房室從事性交易應有相當期間,係直至112年10月1
2日經員警破門而入始查獲,更與被告辯稱自己出門遛狗,
一時房門未上鎖,而遭他人無故闖入等情顯然不符,故被告
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乃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
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
提供本案房室使女子與他人進行猥褻、性交行為之意圖,並
以營利為目的予以容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又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就上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經查,被告提供本案房室供證
人NGUYEN THI MINH PHUONG從事性交易至為警查獲止,其容
留證人NGUYEN THI MINH PHUONG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
性交易行為,其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論以一罪評價較為合
理。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協助提供場所容留應召女
子從事性交易,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
危害,應予非難,酌以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內容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未就學、不
識字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從事飲料販賣、月收入約2
、3萬元,須扶養精神障礙之姊姊、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
130頁)、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雖為事實欄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行為,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證人NGUYEN THI MINH PHUONG 所給付之 拆帳所得係由被告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本案應召 集團成員處取得分潤,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上開時、地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 同圖利容留NGUYEN THI MINH PHUONG為性交行為外,尚與本 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圖利容留DANG HA TRANG、HO THI NGOC DIEP為性交行為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DANG HA TRANG、H O THI NGOCDIEP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阮佩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許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房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平面圖及本案房室四周、外觀照片、112年10月12日搜索 之現場情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證人DANG HA TRANG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8日持觀 光簽證來台,在臺北市萬華區從事性交易,一次1,500元, 一次20分鐘,我實拿1,000元,需上繳500元,我是經仲介介 紹到鑽石大樓,有一越南女子將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1(電梯出來正對面)的房間鑰匙給我,我原本要從112年10月 12日開始接客等情(偵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50頁);而 證人HO THI NGOCDIEP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8日持 觀光簽證來臺,我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電梯出 來正對面)的套房,沒有簽訂租賃契約,我不需要繳交管理 費、水電費,但我只能使用該房間,我在該處從事性交易, 一次1,500元至1,600元,時間約15至20分鐘,我拿1,100元 ,其餘歸老闆等情(偵卷第280頁至第281頁),然證人DANG H A TRANG、HO THI NGOCDIEP均僅表明自己是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1(電梯出來正對面)的房間,而未具體指明係 於何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惟參酌證人莊晨星於審理中證稱: A3房查獲一名越南籍應召女子,就是NGUYEN THI MINH PHUO NG ,另外在A4房查獲兩名越南籍女子等語(院卷 第120頁),堪認證人DANG HA TRANG、HO THI NGOCDIEP當 時應係使用A4房從事性交易。
二、惟A4房係由證人阮佩珊所承租使用一節,業據證人阮佩珊許美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7頁、第128頁),而證人 阮佩珊容留證人DANG HA TRANG、HO THI NGOCDIEP為性交易 部分,前經北檢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5706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有罪,且證人DANG H A TRANG、HO THI NGOCDIEP均未證稱其等性交易所得係由何 人所收取或進行分潤,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補強被告係容留 證人DANG HA TRANG、HO THI NGOCDIEP從事性交易或向其等 收取性交易所得分潤之人,自難徒以證人DANG HA TRANG、H O THI NGOCDIEP於員警查緝當日身處A4房,即認被告有圖利 容留證人DANG HA TRANG、HO THI NGOCDIEP為性交易之行為 。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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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