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均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葉怡均與吳福堯(其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吳福堯均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26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吳福堯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為男女朋友,葉怡均於民國113年4月起加入吳福堯、
王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松」(下稱「小
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葉怡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
日上午10時11分許,偽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身
分,撥打電話聯絡林美雲,佯稱:林美雲之帳戶涉及擄人勒
贖案件,且帳戶被用來在國外洗錢、購買黃金、珠寶、手飾
等語,致林美雲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其名下財物進行比對,
吳福堯與「小松」即共同駕駛葉怡均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葉怡均一同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海灣假日酒店」,抵達後,吳福堯
與「小松」先行下車,葉怡均則將車輛駛離,嗣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吳福堯在該酒店1302號客房,向林美雲收取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深坑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深坑農會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合計4張及價值新臺
幣(下同)約52萬元之金飾1批後,聯繫葉怡均開車前來,待
吳福堯、「小松」返回本案車輛內,其等即駕車離去,吳福
堯並將所取得之前開物品交與王皓。嗣王皓將郵局帳戶提款
卡、深坑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吳福堯,指示吳福堯前
往提款,而吳福堯除自己提款外,亦將深坑農會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葉怡均,指示葉怡均前往領款,葉怡均、吳
福堯即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提
款卡,分別提領38萬5,000元、9萬5,000元,葉怡均並將所
提領之款項連同深坑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吳福堯,吳福
堯即將上開提領款項合計48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林美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葉怡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其餘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吳福堯為男女朋友,其有承租本案車輛供
吳福堯使用,並於113年4月30日與吳福堯一同前往海灣假日
酒店,其有持吳福堯所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給吳福堯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吳福
堯之前想申請貸款,他表妹高婉菁表示可協助吳福堯製作金
流,我看吳福堯的帳戶製作金流一個多月都沒有問題,且吳
福堯平日會對我打罵,所以吳福堯叫我幫忙提款,我就幫忙
他提款。113年4月30日那天我之所以會跟著去海灣假日酒店
,是因為吳福堯沒有駕照,但車是我租的,所以他開車出門
時,我要在旁邊,當天車上有吳福堯、吳福堯的外甥林志寶
,我不知道林志寶、吳福堯去哪裡工作、工作內容為何,且
若我知道我領取的是詐欺款項,我不可能用自己名義租車,
還毫無偽裝地在住家附近的ATM領取款項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11分許,偽以員
警身分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稱告訴人之帳戶涉及擄人勒贖
案件,帳戶被用來洗錢、購買黃金、珠寶、手飾等語,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至海灣假日酒店1302號客房,
並交其所有價值52萬元之飾品、郵局、深坑農會、國泰世華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吳福堯,嗣其所有之深
坑農會帳戶、郵局帳戶遭被告及吳福堯分別提領9萬5,000元
、38萬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雲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700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
至第33頁),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福堯於偵查、本院審理
及另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4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
46號卷【下稱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919號卷【審訴1919卷】第66頁至第67頁、72頁),並
有路口及海灣假日酒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郵局及農會ATM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供之金飾照片、訂房單據、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及深坑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偵卷第45頁至56頁、第59頁至第85
頁、審訴1919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承租,被告有於113年4月30日與吳福堯一
同前往海灣假日酒店,並於同日持吳福堯所交付之告訴人深
坑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提款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
後交付給吳福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
5頁、第19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卷第33
1號卷【下稱審訴331卷】第36頁、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
50頁至第52頁、第304頁、第312頁),並有路口及海灣假日
酒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
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農會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附卷
可參(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95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
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
正當,持有帳戶資料(存摺、印鑑、提款卡)之人大可自行提
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
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
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騙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不自行取款而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後再轉交現金方式取款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
被告雖辯稱自己不知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亦不知悉吳福堯
之工作內容云云,然查:
⒈證人吳福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3年3月開始在王皓的
網拍公司上班,工作內容是收帳、送網拍手錶、幫王皓領錢
,我不清楚我收的帳是什麼款項,我就是去被害人那邊,對
方不會過問我的身分,會直接把東西拿給我,我也不需要介
紹自己,王皓每次叫我去拿東西就是一包東西,王皓會給我
提款卡,密碼都是同一組,他會跟我說要領多少錢。我開始
在王皓那邊上班後,有時會請被告幫我領款,但因被告會教
我比較正途的事情,所以王皓不喜歡被告。於113年4月30日
之前,家裡曾經被撬開過,當時被告有跟我說她覺得怪怪的
,很像在做詐欺,但我說親戚不可能會害我。而113年4月30
日當天,因王皓生日快到了,親戚叫我們一起,林志寶也上
來我家住,所以我就帶著被告及林志寶一起,而且我沒駕照
,所以我開車時,被告都陪在我身邊,這樣被臨檢時趕快換
駕駛就好。原本當天我們是要先去桃園大溪祭拜被告的媽媽
,但我接到王皓的電話,王皓叫我去龍潭拿東西,所以我把
車開到龍潭後,我跟林志寶就下車,我叫被告先離開,之後
我去跟孫惠芳拿完東西後,我把東西交給王皓,我再叫被告
開車回來接我,當時王皓自己也開另一台車在附近。之後我
們又前往海灣假日酒店,是由我開車,之後我先下車,叫被
告把車開走,我去跟林美雲拿到東西後,我打電話叫被告把
車開回來,我再上車,那時王皓也在我們車附近,我們約在
三重租屋處那邊把東西交給王皓,王皓進到我們的租屋處,
拿了幾張提款卡叫我們去領款,我就叫被告去領款,領得的
錢我好像拿給王皓或是林長霖,王皓拿給我的提款卡,密碼
都是同一個,我一直到113年5月底才知道我的工作是在從事
詐騙等語(院卷第225頁至228頁、第230頁至第236頁),是依
吳福堯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領款前即曾懷疑吳福堯所
從事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詐欺。
⒉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吳福堯在他表妹高婉菁、
表妹婿王皓公司工作時,吳福堯想要貸款,高婉菁說可以協
助吳福堯製作金流,吳福堯有提供提款卡,我看吳福堯帳戶
製作金流1個多月沒有什麼問題,所以113年4月吳福堯回來
說自己的工作內容包含提款,我有時會主動幫忙提款等情(
院卷第50頁),然透過製作金流方式,營造不符借款人經濟
、信用條件之外觀,藉此向金融機構或放貸業者借款,本屬
不法,甚至可能涉及「詐貸」之詐欺犯罪,則吳福堯之表妹
所為前開行徑本難謂正當,則高婉菁、王皓所營公司是否合
法正當,已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13年4
月30日前,我家確實曾被撬開過,吳福堯叫我小心一點,我
當時有跟吳福堯說我覺得他的工作有點像是詐騙,他的老闆
會做一些動作,營造我好像在亂講話。本次領款時,是吳福
堯陪我去領款,吳福堯請我提款過4、5次,本案是第3次,
他曾給過我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
的提款卡,密碼都是565656,金額部分吳福堯會跟我說等情
(院卷第50頁、第312頁至第314頁),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即
懷疑吳福堯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且倘吳福堯所領取
之款項係合法正當,公司為避免帳目不清或遭他人侵占或竊
取之風險,衡情應會要求款項直接匯入公司特定帳戶後,由
高婉菁、王皓自行處理或委請公司人員前往銀行臨櫃一次提
領即可,其等何須花錢委請吳福堯分持多張不同銀行之提款
卡,分次前往ATM提領現金後再為交付,是被告既對於吳福
堯所稱之領款工作內容涉及詐欺犯罪一情已有所預見,其仍
依吳福堯指示,持吳福堯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給
吳福堯,可見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不知自己所領款項涉及不法
,也不知吳福堯工作內容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係因吳福堯會對其打罵、恐嚇,其因此依從吳福
堯指示提領款項云云,而證人吳福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
自己逼迫被告領款云云。然被告於113年7月10日警詢中自始
均未提及自己遭吳福堯逼迫領款,係直至113年7月17日偵查
中才改口稱若自己不幫吳福堯領錢,吳福堯就會去被告姑姑
家放火,被告不得已才配合,而吳福堯於同日稍後之偵查訊
問中,經檢察官提示監視錄影畫面,詢問吳福堯是否是被告
到三重農會提領款項,吳福堯隨即稱「看不出來,有一點像
,如果被告已經承認的話,是我逼她、恐嚇她去領錢的」等
語(偵卷第147頁),而與被告為相同之陳述,惟觀諸卷附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被告於113年4月30
日前往ATM領款時,其神情並無明顯異狀,且當日領完款後
尚與吳福堯並肩走路返家,尚難認被告當時曾遭吳福堯打罵
逼迫而不得不配合領款。再者,證人吳福堯於本院審理中,
經檢察官詢問其係於何時、地打罵被告,證人吳福堯也僅空
泛證稱「我隨時都在打罵她,看我心情」,並未具體說明自
己當時是以何種方式逼迫被告領款,且證人吳福堯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愛我,我也喜歡被告等情(院卷第229頁、第
234頁),堪認證人吳福堯改口稱被告係遭自己逼迫而協助領
款等語,應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縱如被告所
辯自己係因擔心遭被告打罵、脅迫才依指示提款,惟被告既
對吳福堯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有所預見而未告發,且
就吳福堯打罵逼迫自己領款等情亦未曾報警(院卷第51頁),
足見被告係經自我評估後,認縱使其協助提領之款項涉及不
法,其仍願依吳福堯指示提領款項,則被告自應為其自己意
願所實施之提款行為負責,是被告辯稱自己係遭吳福堯有脅
迫,始依從指示提領款項,亦不可採。
⒋至於被告辯稱倘其知悉涉及不法,其是不可能用自己名義租
車,還毫無偽裝地在住家附近的ATM領取款項云云,惟詐欺
集團車手或有使用自己或他人所有之車輛或變裝前往其他非
自身平日活動範圍提款,以避免查緝之情事,然並非全數如
此,縱使被告使用自己承租之車輛前往住家附近之ATM領款
,亦可能係單純未思及應掩飾自身身分所致,故尚難僅因吳
福堯係駕駛被告所承租之車輛、被告係於住家附近ATM提領
款項,即反推認定被告未涉犯本件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
難認有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提供自己所承租之本案車輛供
吳福堯使用,且依吳福堯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給
吳福堯,嗣由吳福堯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所參
與者乃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
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吳福堯等人向告訴人詐
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與吳福堯等人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復依被告、吳福堯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尚有「小松」、王皓等人,至少三人以上,自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一
般洗錢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
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面交取物之人,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吳福堯向告訴人
面交時係以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
要件並無認識,難認被告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
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吳福堯、「小松」、王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持深坑農會
帳戶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乃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吳福堯所從事之
工作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竟仍提供自身所承租之車輛供吳
福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吳福堯指示持提款卡提
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
本案犯罪之分工內容、參與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
發時從事養生館工作、月收入10至20萬元、不須扶養他人、
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315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 開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 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如後述),認對被告科 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 必要,以俾免過度評價。
㈤、沒收部分
查被告雖依吳福堯指示提領款項9萬5,000元,惟其領款後, 已交與吳福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45頁),而證人吳 福堯亦證稱被告領到的錢,其是交給王皓或林長霖等情(院 卷第227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領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被告否認有因本件提款分得任何款項(偵卷第150頁) ,且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姓名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金融卡 1 吳福堯 113年4月30日18時37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提款卡 2 吳福堯 113年4月30日18時38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3 吳福堯 113年4月30日18時39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同上 4 葉怡均 113年4月30日1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區農會 3萬元 深坑農會提款卡 5 葉怡均 113年4月30日18時49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6 葉怡均 113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7 葉怡均 113年4月30日18時51分許 同上 5,000元 同上 8 吳福堯 113年5月1日9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提款卡 9 吳福堯 113年5月1日9時9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10 吳福堯 113年5月1日9時10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同上 11 吳福堯 113年5月1日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區農會 3萬元 深坑農會提款卡 12 吳福堯 113年5月1日9時14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3 吳福堯 113年5月1日9時15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4 吳福堯 113年5月1日9時16分許 同上 5,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