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08號
TPDM,114,訴,60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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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戊○○(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C先生」(下稱「C先生
」)、「阿嘉」(下稱「阿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戊○○
則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嗣由「C先生」、「阿嘉」等人所
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如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匯入彭志傑(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
帳戶)。嗣「C先生」於113年5月14日21時59分許前不詳時
間指示戊○○前往不詳地點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戊○○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乙○,再由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取附表二所示金額
,戊○○則在附近等候。待乙○提領完畢後,再由乙○將提領之
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悉數交予戊○○,接著由戊○○將款項交
予「阿嘉」,同時由戊○○自提領之款項內抽取新臺幣(下同
)2,700元予乙○作為本案之報酬,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
查、發現。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證人
楊三進之證述相符(見偵32158卷第99至108、131至134、13
9至140、147至151、239至241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AT
M監視器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本案帳戶(即附表一彭志傑
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資料、對話
紀錄截圖、報案紀錄等資料、被告提領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偵32158卷第17、19、21、45至51、53至55、129至130
、135至136、137至138、141至142、143至145、153至154、
221,偵25657卷第33、45至51、53、59至60、65至66、69至
7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起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⑵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
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新法
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幫
助犯洗錢罪,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700元,是應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
 ⑷綜合被告上開具體情況及全部罪刑之結果,縱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減刑,宣告刑之上限仍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高,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數次提款之行為,係就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同一被害人所受侵害,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與戊○○、Telegram暱稱「C先生」、「阿嘉」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所為之犯行,係各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所為之犯行,係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惟被告自承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2,700元,有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但目
前經濟上無力賠償等情(見偵32158卷第39、203頁,本院審
訴卷第67頁,本院訴卷第11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已符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之要件,是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犯罪報酬,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人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但目前無力賠
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中行為分攤之程度、自述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14頁)及其等素行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又就被告上開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綜合判
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時空間之關聯性,
並審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
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
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對本案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被告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700元,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或 被害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被告用以提款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雖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且倘若本案帳戶之所 有人彭志傑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上開提款卡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用以聯絡暱稱「阿嘉」之工作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據扣案,然被告供稱已交付「阿嘉」還給「阿嘉」所屬 詐欺集團(見偵32158卷第36頁),卷內又無足以特定此手 機品牌型號之證據,縱予沒收此支未扣案之手機,對於詐欺 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未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7-11在線客服」、「陳晨程」帳號,提供「7-11賣貨便」、網址「http://m.711sevenmyshipp.com」予被害人甲○○,向被害人甲○○佯稱商品買賣匯款失敗需要實名認證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4日21時57分 4萬9,986元 113年5月14日22時5分 4萬9,500元 113年5月14日22時10分 2萬4,908元 113年5月14日22時12分 5,050元 2 丁○○ (已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2時57分許,假冒買家以Facebook臉書帳號「Roxana Lin」、LINE暱稱「中國信託客服張專員」之盎號,提供「7-11賣貨便」、網址「http://m.711sevenmyshipp.com」予告訴人丁○○,向告訴人丁○○佯稱訂單系統有問題無法訂購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5日1時15分 4萬9,979元 3 丙○○ (已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1時43分許,假冒買家以DCARD帳號:不詳、LINE暱稱「永豐銀行客服專員」之帳號,提供「好賣+」網站予告訴人丙○○,向告訴人丙○○佯稱訂單系統有問題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5日1時15分 4萬9,985元 113年5月15日1時18分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本案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 5萬元 甲○○ 2 113年5月14日22時10分 4萬9,000元 3 113年5月14日22時17分 3萬元 4 113年5月15日1時15分 臺北市○○路○○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昌隆門市) 2萬0,005元 丁○○ 5 113年5月15日1時16分 2萬0,005元 6 113年5月15日1時17分 2萬0,005元 丁○○ 丙○○ 7 113年5月15日1時17分 2萬0,005元 丙○○ 8 113年5月15日1時18分 2萬0,005元 9 113年5月15日1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2萬0,005元 10 113年5月15日1時23分 2萬0,005元 11 113年5月15日1時24分 1萬0,00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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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