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瑜(原名張文彬)
指定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施騌穎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鄧丞竣
指定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李鴻麒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黃煥捷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林威佑
指定辯護人 劉逸柏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
92、150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施騌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三、鄧丞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四、李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五、黃煥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林威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張桓瑜(原名張文彬)、施騌穎、鄧丞竣、李鴻麒、黃煥捷
、林威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張桓瑜、施騌穎、鄧丞
竣、李鴻麒、黃煥捷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中午前某時許,林
威佑於114年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桓瑜擔任
招募車手及第二層收水,施騌穎、鄧丞竣、李鴻麒擔任招募
車手或第一層取款車手,黃煥捷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監控
,林威佑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7
日12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負責人羅宇帆,下稱巧
蕾公司)行銷助理劉皓瑄使用之電腦,以遠端操控方式封鎖
LINE好友即羅宇帆之「Yvonne羅宇帆」帳號,另創建虛偽之
「Yvonne羅宇帆」帳號,並將劉皓瑄加為好友,再以該虛偽
帳號指示劉皓瑄創立巧蕾公司工作群組,將公司之財務人員
苗藝寶、倪雅玲、協理裴仁浩加入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以虛偽之「Yvonne羅宇帆」帳號,佯裝為羅宇帆,在
上開群組內以支付契約款為由,指示巧蕾公司財務人員匯款
,致巧蕾公司財務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自巧蕾公司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入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42
萬元,再由張桓瑜指示施騌穎、李鴻麒、黃煥捷取款,由施
騌穎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予李鴻麒,由李鴻
麒於114年2月18日12時許,駕駛該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
0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自上開帳戶提領397萬元,負責監控
之黃煥捷即與李鴻麒一同上車,黃煥捷再指示李鴻麒駕車至
嘉義縣水上鄉369海釣場後方墓地,將贓款交付張桓瑜,李
鴻麒再於114年2月18日14時許,駕駛上開汽車前往上開分行
,自上開帳戶提領90萬元,負責監控之黃煥捷即與李鴻麒一
同上車,黃煥捷再指示李鴻麒駕車至嘉義市西區玉山路往機
場方向到底後左轉巷內,將贓款交付張桓瑜;再由李鴻麒於
114年2月19日11時許,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林威佑至上開分行
,由林威佑自上開帳戶提領100萬元後,負責監控之黃煥捷
即與林威佑一同上車,黃煥捷再指示李鴻麒駕車至嘉義市○
區○○路0000巷000○0號璟安宮前,將贓款交付張桓瑜;李鴻
麒再於114年2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車搭載林威佑、鄧丞竣前往上開分行,由林威佑自上開帳戶
提領50萬元後,負責監控之黃煥捷即與林威佑一同上車,黃
煥捷再指示李鴻麒駕車至嘉義市西區上海路右轉世賢路3段
迴轉道上,由黃煥捷將贓款交付張桓瑜,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巧蕾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6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桓瑜、施騌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被告鄧丞竣、李鴻麒、黃煥捷、林威佑於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宇帆於警
詢中(見偵10792卷第181至182頁)、證人劉皓瑄於警詢中
(見偵10792卷第185至187頁)、證人苗藝寶於警詢中(見
偵10792卷第189至191頁)、證人倪雅玲於警詢中(見偵107
92卷第193至195頁)、證人裴仁浩於警詢(見偵10792卷第1
97至199頁)、證人蕭勝豪於警詢中(見偵10792卷第175至1
7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792卷第201至203頁)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0792卷第205至207頁)、大
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見偵10792
卷第209至215頁)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1079
2卷第217至240頁) 、被告李鴻麒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嘉義市警察局偵查卷第40頁)、汽車出租單及客戶資料(
見偵10792卷第241至243頁)、假帳號及群組LINE對話紀錄相
片(見偵10792卷第249至256頁)、證人羅宇帆與員工之對話
紀錄(見偵10792卷第257至259頁)、巧蕾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偵10792卷第261至263、289至293
頁)、巧蕾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偵107
92卷第265頁)、假群組對話紀錄文字檔及照片(見偵10792
卷第267至311頁)、巧蕾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0792
卷第3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鴻麒)(見偵10792卷第43至4
7頁)、被告李鴻麒扣案手機照片及內容截圖(見偵10792卷
第65至7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威佑)(見偵10792卷第95
至100頁) 、被告林威佑扣案手機照片及內容截圖(見偵107
92卷第129至1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施騌穎)(見偵10792
卷第147至152頁)、被告施騌穎扣案手機照片及內容截圖(
見偵10792卷第161至1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桓瑜)(見偵
15044卷第35至39頁)、被告鄧丞竣扣案手機內容截圖(見偵
15044卷第55至71頁)、被告張桓瑜扣案手機照片及內容截圖
(見偵15044卷第72至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煥捷)(見偵
15044卷第119至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鄧丞竣)(見偵1504
4卷第183至1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就所犯法條
部分,雖未敘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已敘及「張桓瑜、施騌穎、鄧丞竣、
李鴻麒、黃煥捷、林威佑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等語,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當庭補充說明犯罪事實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法條
另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233頁)。至被告張桓瑜於本案
起訴前,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40、3979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81號審理中,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320至321頁),惟被告
張桓瑜參與前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犯行有相當之間隔,
且前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相同之成員
,尚難認定係同一犯罪組織,附此敘明。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375號併辦意旨書
與被告李鴻麒本案被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當併
予審究。
㈢被告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鴻麒、林威佑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地
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李鴻麒、林威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
知、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二第365至368頁);被告鄧
丞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桓瑜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施騌穎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1萬2,000元,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
告黃煥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無
從減輕其刑。
2.被告李鴻麒、林威佑、鄧丞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李鴻麒、林威佑
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鄧丞竣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煥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審酌。
3.被告鄧丞竣於本案行為時甫年滿18歲,思慮未周,其本案所
為係招募被告林威佑擔任車手,並於被告林威佑第2次取款
時,隨同被告林威佑搭乘被告李鴻麒駕駛之汽車前往,依其
本案犯罪之分工情況,究非重要成員,且坦承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衡酌被告鄧丞竣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容有情輕法重,
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鄧丞竣酌量減
輕其刑。至被告張桓瑜、施騌穎、李鴻麒、黃煥捷、林威佑
本案犯罪分工之情節,核屬本案詐欺集團重要成員,且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
4.被告鄧丞竣有前述2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㈦爰審酌被告6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甚鉅,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被告鄧丞
竣、李鴻麒、黃煥捷、林威佑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張桓瑜、
施騌穎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李鴻麒、林威佑、鄧丞竣就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被告黃煥捷就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自白犯罪,被告施騌穎、李鴻麒、林威佑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張桓瑜自述高中
畢業、擔任理貨員、需扶養父母、太太、2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施騌穎自述高中肄業、幫忙家裡工
作、需照顧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鄧丞竣自述高職
肄業、從事打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鴻麒自述
國中肄業、職業為工、需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黃煥捷自述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林威佑自述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需撫養祖父母、老
婆、3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二第2
88至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張桓瑜(見本院訴卷二第259頁)、施騌穎(見本院訴 卷二第246頁)、鄧丞竣(見本院訴卷二第263頁)、李鴻麒 (見本院訴卷二第242頁)、黃煥捷(見本院訴卷二第262頁 )、林威佑(見本院訴卷二第245頁)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扣案行動電話是我用來聯絡本案所使用等語,是被告6人 扣案之行動電話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1.被告施騌穎供稱本案獲得1萬2,000元報酬;被告李鴻麒供稱 本案獲得6萬元報酬;林威佑供稱本案獲得4萬元報酬(見本 院訴卷二第283頁),其等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張桓瑜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得54萬元報酬;被告黃 煥捷供稱本案獲得7、8萬元報酬(見本院訴卷二第283頁) ,可認被告黃煥捷之犯罪所得為7萬5,000元,均未扣案,亦 未繳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被告鄧丞竣供稱本案未獲有報酬(見本院訴卷二第283頁)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 沒收。
2.審酌本案並未查獲洗錢財物,已無從阻斷金流,且無從認定 被告6人實際支配洗錢財物,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 物,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㈣至被告鄧丞竣其餘扣案物品(見偵15044卷第183頁),因無 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6人另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紀錄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侵入LINE帳號並封鎖好友及創建虛偽帳號之方式詐騙 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83至284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6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自 無認定被告6人構成上開罪名,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帳戶 1 114年2月18日12時17分 200萬元 巧蕾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2 114年2月18日12時18分 200萬元 巧蕾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3 114年2月18日12時41分 92萬元 巧蕾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4 114年2月19日10時53分 100萬元 巧蕾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5 114年2月19日12時33分 50萬元 巧蕾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合計 64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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