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85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楷翔、洪晨瑄(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7月間,與黃雅
琪(另案由法院審理)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暱稱「控肉飯」等
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控制
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
月,以LINE暱稱「蔡森」、「運鴻-邱彥良」聯絡許麗卿,
對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領達利」投資股票,並須透過
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入金等語,致使許麗卿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27日17時35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
家便利商店德順店購買虛擬貨幣簽約入金,邱楷翔、洪晨瑄
則指示黃雅琪前往上址,向許麗卿收取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並當場交予許麗卿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黃雅琪
隨後將上開現金層轉上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邱楷翔於本院114年8月27日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裁判時法)。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
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
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⑶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雅琪、「控肉飯」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車
手前往取款,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
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係擔任
控制車手角色,兼衡本件告訴人許麗卿損失之金額,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 價,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所詐得告訴人上揭 款項,業經被告指示黃雅琪前往收取後交付其所搭乘姓名不 詳之駕駛指定之同車之人而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一節,為 黃雅琪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2至103頁),且未據查獲扣案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尚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5號 被 告 邱楷翔 年籍資料詳卷
洪晨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翔、洪晨瑄於民國112年7月間,與黃雅琪(另案由法院 審理)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暱稱「控肉飯」等人共組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控制車手」之工作。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以LINE暱稱 「蔡森」、「運鴻-邱彥良」聯絡許麗卿,對其佯稱可以透 過投資網站「領達利」投資股票,並須透過虛擬貨幣泰達幣 (即USDT)入金等語,致使許麗卿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7 日17時35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順 店購買虛擬貨幣簽約入金,邱楷翔、洪晨瑄則指示黃雅琪前 往上址,向許麗卿收取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當場交 予許麗卿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黃雅琪隨後將上開現金 層轉上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許麗卿發現「領達利」APP 無法登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控肉飯,他已經死了,沒有指使黃雅琪做詐騙,黃的老公就是在做詐騙集團,黃的老公有邀約我做詐騙集團,說要我一起作幣商,控肉飯、「財神來也」是她老公衍生出來的人等語。 2 被告洪晨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黃雅琪來找我聊天,當然會認識我老公邱楷翔,我沒有參與詐騙,怎麼會是我,我只在家顧小孩等語。 3 告訴人許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指訴有於上開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上開款項予黃雅琪之事實。 4 證人黃雅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述有於上開時、地,經邱楷翔、洪晨瑄指使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簽約進而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許麗卿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6 黃雅琪收款現場查獲照片8張 證明黃雅琪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交收款項之過程。 7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8795、10872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書 被告邱楷翔、證人黃雅琪於另案之112年7月26日,由邱楷翔指示黃雅琪前往面交取款,經查獲並起訴並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等就上開所涉犯行, 與黃雅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