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
18號、第34464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建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葉建亨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
據在卷可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
明。
㈡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1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8頁),
審酌被告就上開罪名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通緝始到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案沒入具保
人葉大嘉繳納之保證金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
4年6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18326號函及所附拘票及報
告書、本院114年6月20日114年北院信刑德緝字第744號通緝
書在卷可查(見偵34464號卷第28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9
至235、253至254、439至443、453頁),自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權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被害人、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危害程度、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再依上開情
節,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不足以督促被告遵期到
庭,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