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尚蔚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尚蔚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廖尚蔚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尚蔚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係指侵占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之
物而言。其中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
為多數特定人,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臺北市政府為維護家長教育參與權之行使
,保障臺北市學生在中小學校學習與受教育權益,增進家庭
、學校與社區之聯繫與合作,共謀良好教育之發展,乃制定
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臺北市立大里高
級中學(下稱大里高中)即係依該自治條例設立學生家長會
(下稱大里高中家長會),並根據該自治條例制定大里高中
學生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依該財務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
、第6條之規定,大里高中家長會之經費來自家長會費、各
界捐款、政府及其他補助款等等,經費則用以支應住師生參
與校內外各類教育活動經費及優良成果、補助學校急難性軟
、硬體設施之改善等公益用途,財務應由當屆會長及會計共
同具名,以大里高中家長會名義在臺北市金融機構設立家長
會專戶存摺,並於每學年會長改選後7日內,辦理財務移交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依此而觀,大里高中家長會自係以舉辦公益
為目的之民眾團體,被告時任大里高中家長會會長,依前揭
規定,其負責保管大里高中家長會之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
,而被告提領大里高中冷氣基金之現款後,經大里高中家長
會其他委員提出質疑,未思即時說明並歸還,反而飾詞隱瞞
,自應成立刑法之公益侵占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先後領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里高中家長會會計、出納人員陳思涵及
王芓茵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為間接正犯;又其不實登載業
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公益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大里高中家長
會會長期間,竟擅自提領大里高中冷氣基金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並利用他人製作不實之收支明細與帳戶餘額等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大里高中家長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飾
詞狡辯,推諉卸責,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審理中委任辯護人,經與辯護人討論分析卷證,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投資洋酒工作、每月分潤約2萬元至3萬元、與75歲之母
親及2名女兒(分別就讀高二及大一)同住、須扶養母親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56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坦承犯行,希望有緩刑機會云云 。惟: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 2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59頁 至第266頁)。
⒊基此,本案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可為緩刑宣告 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18 0萬元業經全數歸還予大里高中家長會(見偵卷第271頁), 是就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利用他人所製作之業務登載不實文件,因被告行使而交 予大里高中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符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42號 被 告 廖尚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尚蔚於民國111年間,在臺北市立大理高級中學(設臺北 市○○區○○街0號,下稱大理高中)擔任學生家長會(下稱大理 高中家長會)會長,亦為該校冷氣小組成員,負責統理家長 會會務及冷氣小組事務,並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戶名:臺北市立大理高級中 學學生家長會廖尚蔚)以保管冷氣基金。詎其明知冷氣基金 經費係向新生家長募捐而來,性質上為具有公益性質之經費 而屬家長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 之犯意,先向家長會之出納陳思涵、會計王芓茵取得本案帳 戶之存摺、大小章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校冷氣 基金內之款項(下合稱本案款項),以提領現金方式,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侵占入己。又廖尚蔚 為掩飾其侵占前開款項之事實,明知本案帳戶內之180萬元 已遭其挪用,竟另行起意,於111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僅補摺至111年4月22日、而乏該期日以後金流進出紀 錄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予家長會之出納陳思涵,致不知情之 陳思涵、王芓茵據以將該不實之收支明細與帳戶餘額內容等 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大理高中家長會110學年度冷 氣基金收支明細並蓋印後交予廖尚蔚,廖尚蔚於其上蓋印後 ,於111年9月23日召開大理高中家長會111學年度第1次會員 代表大會時,將前開不實之收支明細提示予所有出席之會員 而行使之,使家長會會員誤信廖尚蔚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餘額 未遭侵占,足以生損害於大理高中家長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大理高中家長會之成員察覺有異,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尚蔚之供述(偵卷第487~495頁) 坦承其於111年間係大理高中之家長會長、冷氣小組成員;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大理高中校長楊廣銓之證述(偵卷第345~347、357~359頁) 1.證明其於111年7月間知悉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後與被告約談,被告表示提領原因係擬將本案款項捐予校方,經其表示與現行規定不符而拒絕後,要求被告盡速將款項存回本案帳戶,此前其並未與被告討論過將冷氣基金捐贈予校方之事實。 2.證明冷氣基金之動支流程,係由校方向家長會提出需求,家長會會先由冷氣小組開會後送交9人小組決定,其後由家長委員會決議通過始能動支之事實。 3.證明111年5月6日大理高中家長會110學年度第2次家代大會即決議冷氣基金仍由家長會保管處理之事實。 三 證人即大理高中家長會副會長兼冷氣小組成員宋龍遠之證述(偵卷第349~351、357~359、563~569頁) 1.證明被告曾向其表示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意旨,冷氣基金款項之一半要捐贈予校方,其請被告依照冷氣基金動支流程處理,被告有說會找校長討論,後續被告並未向其告知討論結果,其也不知道被告有提領本案款項之事實。 2.證明冷氣基金之動支流程,係由校方向家長會提出需求,家長會會先由冷氣小組開會後送交9人小組決定,其後由家長委員會決議通過始能動支之事實。 3.證明111年5月6日大理高中家長會110學年度第2次家代大會即決議冷氣基金仍由家長會保管處理之事實。 四 證人即大理高中家長會副會長兼冷氣小組成員李冠德之證述(偵卷第353~355、357~359、563~569頁) 1.證明被告未曾找其討論過要將冷氣基金捐贈予校方乙事,其也不知道被告有提領本案款項之事實。 2.證明冷氣基金之動支流程,係由校方向家長會提出需求,家長會會先由冷氣小組開會後送交9人小組決定,其後由家長委員會決議通過始能動支之事實。 3.證明111年5月6日大理高中家長會110學年度第2次家代大會即決議冷氣基金仍由家長會保管處理之事實。 五 證人即大理高中家長會成員陳威良之證述(偵卷第343~344、357~359頁) 證明111年10月14日大理高中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家長委員會會議時,被告出示之本案帳戶存摺僅補摺至111年4月22日,沒有該期日以後之金流進出紀錄之事實。 六 證人即大理高中家長會會計陳思涵之證述(偵卷第603~610頁) 1.證明其曾向被告要求返還本案帳戶之印章,均遭被告藉詞推託之事實。 2.證明111學年度冷氣基金收支明細表非其製作,其對於本案支出並不知情之事實。 3.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補摺至111年4月22日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給證人陳思涵,掩蓋其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證人陳思涵因無法查核存摺內餘額究竟為何,僅得依被告傳送之存摺內頁結餘款項製作移交清冊上冷氣基金結餘數額之事實。 七 證人即大理高中家長會出納王芓茵之證述(偵卷第603~610頁)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向其表示要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報告冷氣基金事宜需使用本案存摺,而向其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其後其雖一再向被告要求返還,惟均遭被告藉詞推託之事實。 八 大理高中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偵卷第11~12頁) 證明依照該辦法第五條規定,財務支出金額超過5萬元至10萬元者,須經家長委員會議決通過後,由會長核定始能動支、審核之流程之事實。 九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4月14日北市教中字第1113042489號函(偵卷第13~14頁) 證明因應行政院全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完成冷氣裝設政策,各校冷氣基金餘額後續處理方式,可由各校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現有冷氣基金捐贈予學校或續由家長會管理之事實。 十 111年5月6日大理高中家長會110學年度第2次家代大會(偵卷第15~16頁) 證明大理高中家長會於111年5月6日即決議將冷氣基金續由家長會保管處理之事實。 十一 111年11月1日大理高中家長會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家長委員會會議紀錄(偵卷第39~43頁) 1.證明被告於該次委員會坦承其先行決定提領本案款項,且其後並未召開會議追認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3.證明大理高中家長會110學年度冷氣基金收支明細係由會計、出納分工處理之事實。 十二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2007791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47~49、267~272頁) 證明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111年10月28日,始有180萬元存回本案帳戶之紀錄之事實。 十三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訪談紀錄(偵卷第57~58頁) 證明本案存摺平常放在被告處之事實。 十四 111年10月14日大理高中家長會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家長委員會會議紀錄暨所出示之冷氣基金存摺餘額(偵卷第93~97頁)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大理高中家長委員會議時,出示之本案帳戶存摺僅補摺至111年4月22日,而有意隱瞞其於上開期日後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十五 大理高中110學年度學生家長會移交清冊(偵卷第132頁) 證明本案帳戶存摺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十六 大理高中112年5月17日北市理高秘字第1126005358號函、112年7月21日北市理高秘字第1126008069號函暨所附資料、112年11月21日北市理高秘字第1126013124號函、113年4月23日北市理高秘字第1136004889號函暨所附資料(偵卷第149、243~261、431~432、527~553頁) 1.證明冷氣基金經費來源係向新生募集而來,而屬家長會所有,款項由大理高中家長會專款帳戶管理;冷氣基金由冷氣小組委員共同管理,就冷氣基金之動支須由多數決行之之事實。 2.證明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大理高中並無冷氣基金動支之需求;且大理高中若有動支冷氣基金之需求時,需經由冷氣小組會議決議後,始能動支冷氣基金款項之事實。 十七 證人王芓茵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15~621頁)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約證人王芓茵見面拿取本案帳戶存摺,其後證人王芓茵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存摺,均遭被告推託之事實。 十八 證人陳思涵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25~637頁)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7日,傳送僅補摺至111年4月22日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予證人陳思涵,而隱瞞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十九 臺北市士林區葫東里第14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 佐證被告因參選里長需要經費而有侵占本案款項之動機之事實。 二十 被告申請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並無存款之事實。 二一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佐證被告111年沒有所得收入之事實。 二、被告所持有之冷氣基金,其經費來源係該校家長之捐款,應 用於購置學校冷氣、冷氣機維護保修及汰換等用途之公益事 項,是被告屬因公益而持有款項之人,該款項係其因公益而 持有,洵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及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 告數次領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述公益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業已於111年10月28日歸還並存入本案帳戶,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卷第272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一 111年5月31日 100萬元 二 111年6月7日 20萬元 三 111年6月14日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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