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W TECK CHEE(中文名:楊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3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係就與已
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
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
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
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
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
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EW TECK CHEE前因詐欺等案件遭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
加起訴,惟本案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方繫屬本院,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9月17日北檢力荒114偵31198字第
114910208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證,而本案於追加起訴前之
同年月8日即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月22日宣判,有前
案判決影本及辦案進行簿附卷為憑。從而,本案檢察官係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