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林志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追加受命法官林志煌為自訴被告及
附民附公告聲明啟示暨再開辯論聲請(二)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
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
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
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此乃當然之解釋。而所
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
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
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
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且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
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
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就其
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但其記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
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自亦不受該記載之拘束。另自
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
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
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而刑法第124條及第125條
第1項第3款之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乃侵害國家法
益,縱然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
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終究為國家,並非個
人。個人既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論旨參照)。且刑法第124條
、第125條第1項第3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
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2條款
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2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
訟法第311條第2項(舊法)但書規定,即不得提起自訴(最
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自訴人所提書狀所載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林志煌為
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4、21、28、42號、114年度自字第6號
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當庭播放之影片
,明顯經過剪接、合成與重組,然被告卻未命鑑定而逕行勘
驗,並以之作為裁判基礎、記載筆錄,構成未審先判、製作
不實文書,且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矛盾,自訴人依法撤銷意思
表示,被告竟未調查釐清,被告上開等行為不僅破壞審判中
立,亦屬職權濫用之重大違法等語(見自字26號卷一第5至1
2頁)。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為客觀衡量,除自訴狀已指明
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外,另依據自訴狀所載之內容,被告尚
涉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權不
處罰等罪嫌。又參諸前揭自訴意旨,足認被告被訴罪嫌若俱
成立,係以同一審理前開案件之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是揆諸前開說明,
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
段之濫權不處罰等罪嫌,既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對於
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均不得自訴;自訴人不得提起自
訴而提起,於法顯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規定為不受理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林煥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