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5號
TPDM,114,聲自,5,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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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郁婷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施韋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07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48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
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郁婷以被告施韋佑涉犯刑法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43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20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黃重鋼律師,嗣聲請人於114年1月3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為相識多年之朋友,
被告因見聲請人不斷借錢給他人,遂向聲請人表示其可以代
聲請人保管錢財,避免聲請人之積蓄揮霍殆盡,聲請人念在
與被告多年交情,於109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保管協議,約
定由被告代為保管聲請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
請人並依約於109年7月28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
戶,後續再以交付現金或銀行轉帳,陸續交付紅包、存款等
款項共計87萬9000元予被告保管,聲請人並自被告保管前開
款項中不定期提領數筆金額不等之款項供日常生活之用,共
計45萬4668元。詎料聲請人於近日向被告請求返還剩餘之全
部保管款項,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對被告之請求置若罔聞,並將代聲請人保管之款項據為己
有,致聲請人受有72萬4332元之損害(計算式:30萬元+87
萬9000元-45萬4668元=72萬4332元)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聲請人簽立保管暨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契約),約
定由被告代聲請人保管30萬元,聲請人除支付學雜費外,不
得用於其他開銷,保管期間被告支付每月銷售利潤10%,本
案契約有效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被告應
於保管終止日時,將保管費用如數歸還等節;聲請人於109
年7月28日將30萬元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聲請人所提
出LINE記事本中暱稱「SYW」為被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他2516卷第35至40頁),且有本案契約、聲請人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LINE記事本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他2516卷
第41至43、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前揭LINE記事本之內容為被告所紀錄,被告對其
積欠聲請人之款項數額應甚為知悉,且每筆款項皆詳實記載
日期、使用目的、金額,被告應無其於警詢時所陳記帳困難
之情形,被告未返還保管款項涉犯侵占等語。惟觀諸前揭LI
NE記事本之內容,聲請人支出部分除「學費」外,尚有「瑜
珈」、「借阿輝領出」、「車子維修」等支出名目,且亦有
未記載支出目的為何之多筆「借支」款項,足見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被告辯稱因聲請人違反本案契約在先,聲請人頻繁
支出導致記帳困難等語,尚非無據。復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聲請人仍有部分款項在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希
望聲請人能提供明細以便計算金額,並循民事訴訟途徑由法
官決定返還金額等語(見他2516卷第39至40頁),堪認被告
並未否認尚持有聲請人相關款項,僅係對還款金額為何有所
爭執,被告並願依民事訴訟結算之金額返還聲請人相關款項
,自難認被告有何將其持有之聲請人相關款項變易為被告所
有之意思。是以,駁回再議處分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欠缺侵
占聲請人相關款項之主觀犯意,於法尚無違誤。
 ㈢本件就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部分,聲請意旨僅係就駁回再議處
分依憑卷內事證所為論斷,再為爭執,經核均僅就原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堅持所執之法律見
解或事實,而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及侵占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
以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
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為論斷亦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請人所指摘
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
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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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