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159號
TPDM,114,聲自,15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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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臧汝芬
代 理 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高明慧


黃凱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16、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等罪嫌,
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
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687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
國114年7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4
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復無已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下合稱原
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
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並補充
理由如下:
 ㈠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下稱馬偕企
業工會)於113年11月29日20時至22時9分許,由時任監事乙
○○召開線上理事會臨時會議(下稱本案臨時會),並有時任
常務理事鍾玉梅楊寶璇,常務監事劉滄柏,理事甲○○、李
淑芬、紀信賢、柯俊銓、吳寓萾、陳彥良等人員出席,該會
議決議:「1.對於目前已經接獲勞工反應之問題,下次會議
追蹤進度及討論,並討論未來會員遇到問題時,相關協助流
程討論。2.理事長逕自決定行為,未告知理監事進行討論,
不尊重理監事會及理監事決議,已重大損害馬偕企業工會
譽,經理監事投票表決,採「停權」處分三個月,同意票:
7票、不表態:1票、不同意:2票,因理事長事務需交接,
停職時間為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停職期間
由理事推派,由甲○○理事代理理事長職位。」馬偕企業工會
復於113年12月10日以「馬工芬字第113050號」發函(下稱
本案函文)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
醫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人丙○○理事長、被告甲○○理
事,函文說明:「本會丙○○理事長於113年12月10日至114年
3月9日期間無法執行工會職務,由理事甲○○代理理事長。」
而本案臨時會非由時任理事長即聲請人所召集,不符馬偕企
業工會章程第30條之規定,且停權一事依工會法第26條及勞
動部112年11月29日「工會業務知能研習暨聯繫會議」紀錄
,因涉工會運作之重大事項及規定,仍應依工會法由工會
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等情,有馬偕企業工會章程、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114年3月12日北市勞資字第1146007483號函、
本案函文、本案臨時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件在卷可查(他
字卷第11至16、21至23、105至115頁),亦為被告2人於警
詢、偵訊中所是認(他字卷第43至49、97至99頁),此部分
事實,可先認定。
 ㈡惟觀諸本案函文記載:「發文字號:馬工芬字第113050號」
、「主旨:本會理事長職務代理人乙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本會丙○○理事長於113年12月10日至114年3月9日期間
無法執行工會職務,由理事甲○○代理理事長。」、「代理理
事長甲○○」等語,與本案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決議內容互核以
觀,本案函文之主旨、說明、署名部分,均係依據本案臨時
會與會人員之討論、決議結果而為之記載,縱本案臨時會之
召集、停權決議,有上開所述之程序瑕疵,本案函文對於本
案臨時會之會議決議內容本身尚無何積極虛增、故減,或消
極隱匿不為登載之情事。再參諸馬偕企業工會章程第13條規
定:「停權處分之內容為停止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
罷免權、會務行使及會員應享有之福利。如擔任理、監事之
會員受停權處分,其身分仍得維持,惟停權期間無法行使前
項所列之權利。」可認聲請人雖經停權,然其仍保有原有身
分,仍為馬偕企業工會理事長,則縱聲請人所稱「馬工芬
字」文號意思為「馬偕工會理事長丙○○」乙節為真,被告甲
○○依本案臨時會之決議而以代理理事長身分,以該字號對外
發函,應僅係表徵馬偕企業工會理事長為聲請人,並無何
未經授權而逕自使用聲請人名義之意。是被告所發之本案函
文,究有何使業務上文書登載內容失真,而構成「不實登載
」之行為,已非無疑。
 ㈢再本案亦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
 ⒈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既以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除客觀上在其業務上所掌文書
,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
在主觀上尚須有明知為不實而登載之直接故意(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甲○○、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供稱:聲請人對於
會內行事作風並未公開透明,且有危害工會名譽,聲請人於
113年11月29日欲逕自召開記者會,並未提前於工會幹部群
組中發布說明,工會幹部前一日下午才由第三方友會得知聲
請人要聯合外部組織以工會名義召開,當日全體工會幹部皆
在幹部群組內表達不同意,並要求召開臨時會議,但聲請人
不予理會,而本工會是新成立之人民團體,且入會時並未給
予幹部所謂章程及法規相關教育及資料,因此被告對於法規
概念薄弱,於聲請人召開完記者會後,由監事即被告乙○○在
LINE上向常務監事劉滄柏提議召開緊急會議,以應變後續會
員反應及面對院方處理流程(因院方有發布保留對工會的法
律追訴權),又本案臨時會開會前,被告乙○○有在包含聲請
人在內之LINE群組發布通知,常務理事鍾玉梅亦有撥打2通
電話給聲請人,均未獲回應,全體幹部12名僅有1名監事及
理事長未出席,因事態緊急故未顧及章程規定等語(他字卷
第43至49、97至99頁),核與證人劉滄柏於偵查中證稱:11
3年11月28日在LINE群組收到消息,得知別的工會詢問本工
會隔日(29日)早上聲請人要在勞動部開記者會之消息,但
我們理監事均不知情,且工會認為有無記者會擬聲明之職場
霸凌有待商榷,故當日(28日)群組中大多數理監事都不同
意聲請人以工會名義召開記者會,但聲請人隔日仍依己意召
開,因此記者會後被告乙○○召開本案臨時會要討論如何因應
,被告乙○○有在LINE群組發布開會通知,開會前、中也有人
多次打電話給聲請人,出席理監事中僅有2、3位未表態,其
餘均同意停權,而因為我們主業都是醫護人員,對於程序並
沒有這麼了解等語(偵字卷第23至24頁)相符,並有聲請人
自行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鍾玉梅於113年11月29日20
時4分、6分撥打與聲請人而未獲回應之通話紀錄截圖、本案
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等件可憑(他字卷第19、105至1
15頁),則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稽。
 ⒊是縱本案臨時會之召集、停權決議等有上開程序瑕疵,使被
告所發之本案函文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惟本案臨時會
召開前,被告乙○○業於馬偕企業工會幹部LINE群組發布通知
,會中亦有常務理事鍾玉梅二次致電聲請人,復參以被告主
業均從事醫護工作,本案臨時會之召開目的係為緊急因應聲
請人所召開記者會後之會員反應、院方處理流程等情,實難
認被告主觀上係刻意違法召開本案臨時會,況雖本案臨時會
之停權處分決議程序不盡符工會法第26條及勞動部112年11
月29日「工會業務知能研習暨聯繫會議」紀錄之規定,然文
義上尚符馬偕企業工會章程第12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
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危害本會信用名譽
與權益,得由理事會決議,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停權、除
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員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則被告2人是否明知停權處分之決議有
上開瑕疵,而仍以該內容對外發函,實屬有疑。
 ⒋揆諸上開見解,尚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明知」本案函文有何
登載不實之情事,就此部分自亦難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責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聲請人其餘所指
,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
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指摘
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林煥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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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