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臧汝芬
代 理 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高明慧
黃凱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16、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等罪嫌,
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
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687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
國114年7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4
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復無已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下合稱原
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
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並補充
理由如下:
㈠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下稱馬偕企
業工會)於113年11月29日20時至22時9分許,由時任監事乙
○○召開線上理事會臨時會議(下稱本案臨時會),並有時任
常務理事鍾玉梅、楊寶璇,常務監事劉滄柏,理事甲○○、李
淑芬、紀信賢、柯俊銓、吳寓萾、陳彥良等人員出席,該會
議決議:「1.對於目前已經接獲勞工反應之問題,下次會議
追蹤進度及討論,並討論未來會員遇到問題時,相關協助流
程討論。2.理事長逕自決定行為,未告知理監事進行討論,
不尊重理監事會及理監事決議,已重大損害馬偕企業工會名
譽,經理監事投票表決,採「停權」處分三個月,同意票:
7票、不表態:1票、不同意:2票,因理事長事務需交接,
停職時間為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停職期間
由理事推派,由甲○○理事代理理事長職位。」馬偕企業工會
復於113年12月10日以「馬工芬字第113050號」發函(下稱
本案函文)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
醫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人丙○○理事長、被告甲○○理
事,函文說明:「本會丙○○理事長於113年12月10日至114年
3月9日期間無法執行工會職務,由理事甲○○代理理事長。」
而本案臨時會非由時任理事長即聲請人所召集,不符馬偕企
業工會章程第30條之規定,且停權一事依工會法第26條及勞
動部112年11月29日「工會業務知能研習暨聯繫會議」紀錄
,因涉工會運作之重大事項及規定,仍應依工會法由工會召
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等情,有馬偕企業工會章程、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114年3月12日北市勞資字第1146007483號函、
本案函文、本案臨時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件在卷可查(他
字卷第11至16、21至23、105至115頁),亦為被告2人於警
詢、偵訊中所是認(他字卷第43至49、97至99頁),此部分
事實,可先認定。
㈡惟觀諸本案函文記載:「發文字號:馬工芬字第113050號」
、「主旨:本會理事長職務代理人乙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本會丙○○理事長於113年12月10日至114年3月9日期間
無法執行工會職務,由理事甲○○代理理事長。」、「代理理
事長甲○○」等語,與本案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決議內容互核以
觀,本案函文之主旨、說明、署名部分,均係依據本案臨時
會與會人員之討論、決議結果而為之記載,縱本案臨時會之
召集、停權決議,有上開所述之程序瑕疵,本案函文對於本
案臨時會之會議決議內容本身尚無何積極虛增、故減,或消
極隱匿不為登載之情事。再參諸馬偕企業工會章程第13條規
定:「停權處分之內容為停止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
罷免權、會務行使及會員應享有之福利。如擔任理、監事之
會員受停權處分,其身分仍得維持,惟停權期間無法行使前
項所列之權利。」可認聲請人雖經停權,然其仍保有原有身
分,仍為馬偕企業工會之理事長,則縱聲請人所稱「馬工芬
字」文號意思為「馬偕工會理事長丙○○」乙節為真,被告甲
○○依本案臨時會之決議而以代理理事長身分,以該字號對外
發函,應僅係表徵馬偕企業工會之理事長為聲請人,並無何
未經授權而逕自使用聲請人名義之意。是被告所發之本案函
文,究有何使業務上文書登載內容失真,而構成「不實登載
」之行為,已非無疑。
㈢再本案亦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
⒈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既以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除客觀上在其業務上所掌文書
,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
在主觀上尚須有明知為不實而登載之直接故意(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甲○○、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供稱:聲請人對於
會內行事作風並未公開透明,且有危害工會名譽,聲請人於
113年11月29日欲逕自召開記者會,並未提前於工會幹部群
組中發布說明,工會幹部前一日下午才由第三方友會得知聲
請人要聯合外部組織以工會名義召開,當日全體工會幹部皆
在幹部群組內表達不同意,並要求召開臨時會議,但聲請人
不予理會,而本工會是新成立之人民團體,且入會時並未給
予幹部所謂章程及法規相關教育及資料,因此被告對於法規
概念薄弱,於聲請人召開完記者會後,由監事即被告乙○○在
LINE上向常務監事劉滄柏提議召開緊急會議,以應變後續會
員反應及面對院方處理流程(因院方有發布保留對工會的法
律追訴權),又本案臨時會開會前,被告乙○○有在包含聲請
人在內之LINE群組發布通知,常務理事鍾玉梅亦有撥打2通
電話給聲請人,均未獲回應,全體幹部12名僅有1名監事及
理事長未出席,因事態緊急故未顧及章程規定等語(他字卷
第43至49、97至99頁),核與證人劉滄柏於偵查中證稱:11
3年11月28日在LINE群組收到消息,得知別的工會詢問本工
會隔日(29日)早上聲請人要在勞動部開記者會之消息,但
我們理監事均不知情,且工會認為有無記者會擬聲明之職場
霸凌有待商榷,故當日(28日)群組中大多數理監事都不同
意聲請人以工會名義召開記者會,但聲請人隔日仍依己意召
開,因此記者會後被告乙○○召開本案臨時會要討論如何因應
,被告乙○○有在LINE群組發布開會通知,開會前、中也有人
多次打電話給聲請人,出席理監事中僅有2、3位未表態,其
餘均同意停權,而因為我們主業都是醫護人員,對於程序並
沒有這麼了解等語(偵字卷第23至24頁)相符,並有聲請人
自行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鍾玉梅於113年11月29日20
時4分、6分撥打與聲請人而未獲回應之通話紀錄截圖、本案
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等件可憑(他字卷第19、105至1
15頁),則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稽。
⒊是縱本案臨時會之召集、停權決議等有上開程序瑕疵,使被
告所發之本案函文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惟本案臨時會
召開前,被告乙○○業於馬偕企業工會幹部LINE群組發布通知
,會中亦有常務理事鍾玉梅二次致電聲請人,復參以被告主
業均從事醫護工作,本案臨時會之召開目的係為緊急因應聲
請人所召開記者會後之會員反應、院方處理流程等情,實難
認被告主觀上係刻意違法召開本案臨時會,況雖本案臨時會
之停權處分決議程序不盡符工會法第26條及勞動部112年11
月29日「工會業務知能研習暨聯繫會議」紀錄之規定,然文
義上尚符馬偕企業工會章程第12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
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危害本會信用名譽
與權益,得由理事會決議,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停權、除
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員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則被告2人是否明知停權處分之決議有
上開瑕疵,而仍以該內容對外發函,實屬有疑。
⒋揆諸上開見解,尚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明知」本案函文有何
登載不實之情事,就此部分自亦難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責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聲請人其餘所指
,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
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指摘
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林煥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