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鄧秀桃即太元食品行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楊芬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63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52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
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
之內容予以判斷。
㈠查本件聲請人鄧秀桃即太元食品行以被告楊芬芳涉犯詐欺、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同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等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5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3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7月11日送達
於聲請人住址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
之114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被告涉犯詐欺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同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等罪
嫌部分,程序上合法。
㈡至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部分,未經本案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顯與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不符,
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
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毀損文
書等罪嫌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涉犯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的薪資不是聲請人所說的薪水;98、9
9年間,聲請人及其配偶要辦理退休,辦理最高新臺幣(下
同)4萬3,900元,我跟聲請人說我也要退休,也要提高到4
萬3,900元,聲請人就答應,所以才會逐年提高;投保薪資
經過聲請人同意;告證3-1至3-6(即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
表,他卷第37至47頁)中3-1至3-5是我寫的,但3-6是高郁
雯寫的,所有章都是高郁雯蓋的,送件也是高郁雯去的;勞
健保都是高郁雯去郵寄處理;公司大小章不是我蓋的,連我
的章也不是我蓋的,大小章都在高郁雯、聲請人統一保管等
語(他卷第224、254頁)。
⒉觀諸被告105年1月至105年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可見被告於105年度自聲請人處實際取得之所得為54萬0,100
元(他卷第273頁),月收入約為4萬5,008元【計算式:54
萬0,100÷12=4萬5,00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與聲
請人所指訴被告105年6月1日實際薪資已有不符,是被告實
際薪資是否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已有可疑。
⒊又證人高郁雯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是我嫂嫂,也是我的雇
主,告證3-6是我寫的,被告說他是會計沒空,要我幫她寫
,寫完後我拿到郵局寄出去等語(他卷第237至238頁),聲
請人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也算是朋友等語(他卷第67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9年6月接手後被告就在職;告證3-6
是高郁雯書寫製作,告證3-1至3-6由高郁雯送去辦理;高郁
雯是我先生的妹妹等語(他卷第224至225、245頁),顯見
高郁雯為告證3-1至3-6經手人員之一,更由其書寫部分被告
投保薪資內容,高郁雯與聲請人有親屬及雇傭關係,難以想
像高郁雯會完全聽憑被告之一面之詞填載被告之投保薪資,
並郵寄告證3-1至3-6之文件,而未與聲請人確認或報告。又
被告與聲請人自99年即認識,兩人曾為朋友,具有一定之信
賴基礎及情誼,是被告上開抗辯聲請人答應調高勞保投保薪
資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合上情,難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
之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涉犯毀損文書罪嫌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撕毀是我自己印錯的資料,是不要的
,正本都在聲請人那邊保管等語(他卷第254頁)。聲請人
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0月10日被告回到公司辦理交接,被
我女兒高琳翹發現證在撕毀抽屜內的紙張,我女兒撿回來看
才發現是公司資料等語(他卷第68頁)。另觀諸被告撕毀之
文件影本(他卷第373、569至589頁),可見該等文件為109
年9月、110年間之資料,文件中均無聲請人印文,且部分文
件背面明顯有與薪資內容無關之廣告內容,紙張顏色不一,
倘前開文件為聲請人所指稱之重要文書,豈有可能以廢棄之
廣告用紙列印,且遲至112年10月10日聲請人始發現遭被告
拿取並撕毀。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不可採信,難認被告撕
毀之文件為聲請人之文書,無從逕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
毀損文書罪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
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核上開處分
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