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130號
TPDM,114,聲自,130,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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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卓政懋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 代
理 人 蔡育銘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范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4年6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1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卓政
懋以被告范端年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
32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4930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4年6月11日送達該
處分書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3
頁)。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按:114年6月21日為星期六假日,故以114年
6月23日星期一為合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末日),有其刑事
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及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
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
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
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
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
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指控,於警詢中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
任職於名為JMB TREVELLAH的馬爾地夫旅行社,告訴人經客
戶轉介,跟伊說要來馬爾地夫旅遊,因為伊當時忙碌,轉由
伊的老闆「JMB吉米」與告訴人接洽,之後伊等就幫告訴人
預訂華爾道夫渡假島的酒店住宿,預訂完有給告訴人訂購單
即訂購合約,之後伊個人帳戶(即不起訴處分書所稱「本案
銀行帳戶」)就收到告訴人第一筆訂金,再來伊等就回傳給
告訴人華爾道夫渡假島的酒店確認單,確認單有載明告訴人
同行家人與入住時間、房型,後來告訴人再匯了尾款給伊
,告訴人又詢問酒店的接送遊艇是否有安排好,伊老闆「JM
B吉米」回復告訴人說有安排,直到了114年1月23日,告訴
人打電話給伊老闆「JMB吉米」,稱告訴人自行向酒店詢問
後,發現沒有訂房,告訴人認為有問題,伊等乃立刻請房務
中心確認,房務中心回復訂房內容沒有問題,可是告訴人此
時卻告知「JMB吉米」,告訴人已經取消機票,並且要求伊
等也要去取消訂房,至於告訴人如何去問酒店等相關內容,
伊不清楚等語。
 ㈡查,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30日經友人介紹而接洽被告,並向
被告詢問旅遊行程,被告遂介紹LINE暱稱「JMB吉米」之人
給告訴人認識,其後由「JMB吉米」協助告訴人之旅遊行程
訂房規劃,在雙方談妥酒店選擇及簽署顧客訂購單後,告訴
人便先行匯第一筆款項給被告,「JMB吉米」則於113年8月2
5日傳送酒店確認單給告訴人,而到了預訂出發前,告訴人
突然向「JMB吉米」稱說酒店並無訂位,雙方通話後,告訴
人再於114年2月21日要求「JMB吉米」退款,然「JMB吉米」
在告訴人反應後,有向LINE暱稱「馬代房務Yaish」之人詢
問告訴人之訂單情況,並表達告訴人對於該訂單感到擔憂,
「馬代房務Yaish」則表示房間現在係以客人(即告訴人)名
義暫停(on hold),但仍可保留到114年1月24日下午2時,並
有告訴人及其家人、入住時間及房型在保留詳情之中,此有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頁、第71頁至第75頁)
、告訴人與「JMB吉米」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
、第51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105頁)、「JMB吉米」與「
馬代房務Yaish」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
23頁),以及顧客訂購單(見偵卷第107頁)、酒店確認單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11頁)。是本案告訴人在接洽「JMB吉米」後
,雖有依據顧客訂購單指定之付款方式,2度匯入款項至被
告本案銀行帳戶內(見偵卷第29頁匯款紀錄),但「JMB吉米
」亦有提供相關訂房紀錄(即偵卷第111頁之酒店確認單)給
告訴人,並在告訴人擔憂訂房情況後,又再次向房務人員「
馬代房務Yaish」確認訂單可保留至114年1月24日下午2時,
此與一般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即斷訊並消失無蹤之情形尚屬
有間,難謂被告所屬旅行社安排酒店入住的部分係不實詐術
。況本案係因告訴人行前自行聯繫酒店,並主張酒店告知其
訂房已遭代辦公司取消,乃對於酒店訂房有疑慮,而自行取
消機票,並向被告及其旅行社表達希望退房之意,並非實際
到達該酒店後遭到拒絕入住之情形(俗稱「放生」),倘若被
告即時反應疑慮,並透過被告所屬旅行社介入處理,是否必
然無法達成入住酒店之目的,現已無從驗證,尚不能僅憑告
訴人曾自行與酒店聯繫所獲得之片面信息,率然認定被告必
係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旅費,故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實尚未
達足認被告有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
 ㈢告訴人雖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提出網路警示文章數篇(見本
院卷第21頁以下),內容提其有來自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
旅客遭到名為「吉米」(Jimmy)之馬爾地夫旅遊代辦人員詐
騙之情形,然此類網路警示文章,究非司法或官方文件,其
真實性為何,無從考究,而文中提到的「吉米」(Jimmy)與
被告所稱的旅行社老闆「JMB吉米」是否為同一人,亦乏實
據可資求證,尚無法逕自作為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積極證
據。告訴人雖又請求調查被告帳戶明細及金流,為確認告訴
人所匯入之資金是否有用於訂房等用途,然於案件偵查中,
檢察官是否依告訴人聲請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
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非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
中所得審查,本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
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應自行擔任偵查機關之角色而
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有未予調查
之證據,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稱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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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