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8號
TPDM,114,聲再,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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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對本院90年度
簡上字第364、365、3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大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
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
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不服本院90年度簡
上字第364、365、3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
民國114年4月27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
及證據資料,亦未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更未具體敘明
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
,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
三、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具
體理由及證據,倘逾期仍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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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