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全字,114年度,26號
TPDM,114,聲全,2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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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蔡人舉
劉國龍
上列自訴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於起訴後」,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等所提之自訴,因未委任律師,不合法定程式,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在案,
其聲請保全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2項、第1項
之規定不符,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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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