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目前於法務部○○○○○○○執行
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
經本院核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6705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無誤。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
117年8月1日(縮刑期滿日則為117年7月14日),於本件聲請
時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