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4年9月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
字第114016515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
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宗維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述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
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於113年5月3日因上述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於114年9月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
結日期原為115年1月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2月23日一節,亦有法
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51561號函檢附
該署泰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
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
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