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于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于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于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5月確定,目
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4年9
月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55931號(聲請
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核准假釋在案,而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1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65593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受刑
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聲請於受刑
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