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87號
TPDM,114,聲,258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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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王惠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080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5號案
件除去足以識別王惠平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之卷宗資料影本。
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本案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交互詰問證人,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305號卷宗。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5號為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之
追加起訴案件,與被告王惠平被訴事實有關,除內容涉及被
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
亦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故應予隱匿外,其餘部分均
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故為保障被告及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之權利,自應
准許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114年度訴字第305號卷宗資料
影本。惟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宗資料,不得散布或為本案
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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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