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86號
TPDM,114,聲,2586,2025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3號
114年度聲字第258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16號),前經本院裁定羈
押,陳報人已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一百一十四
年九月二十七日對王乃強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王乃強於民國114年9月25日8
時14分許,在愛三舍5房,於早點名時屢次朝監視鏡頭比劃
不雅手勢,對值勤人員已有侮辱之違規行為,同日9時30分
許,被告在愛三舍走道主管桌接受違規調查並書寫陳述書時
,持筆於愛三舍牆面塗鴉,值勤人員上前制止,被告忽起身
攻擊值勤人員成傷,為免被告再有暴行及擾亂秩序之行為,
(一)於同日9時33分許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以利戒護,並
於同月26日7時20分許解除戒具(114年度聲字第2583號,聲
請意旨誤載為114年9月25日10時37分許解除,應予更正);
(二)於同日16時40分許先行施用戒具腳鐐1付以利戒護,
並於同月27日13時40分許解除戒具(114年度聲字第 2586號
,聲請意旨誤載於上開時間有施用戒具手銬1付,應予更正
),爰均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
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
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
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開時間已有暴行、擾亂秩序之事實,為免戒護
強度不足,致被告再犯類似暴行,堪認確有暴行及擾亂行為
秩序之虞且情形急迫。又戒護人員先於114年9月25日9時33
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至同月26日7時20分
終止,嗣於同月25日16時40分許再行施用戒具腳鐐1付,並
至同月27日13時40分許終止,則施用戒具時間期間非長,考
量被告之情狀及施用暴行等事實,聲請人施用戒具之時間尚
屬相當,並於同日即時陳報本院,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確
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
於前揭規定之意旨。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對被告
先行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均應予核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