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85號
TPDM,114,聲,258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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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霖



具 保 人 許秀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19號、114年度執字第26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秀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秀杏因被告李佳霖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佳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繳
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
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5月10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上述該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上述案件確定後移送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
被告到案執行,並函知具保人督促協同被告到案,然因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被告,仍
均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地檢署拘票、拘提報告書等
件存卷可證,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等情。又被告及具保人於本院裁定時,均無因案在監、所執
行或羈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可
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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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