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114年度執
字第7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
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
雖已於民國114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
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另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
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