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雲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114年度執字
第7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雲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雲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李雲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拘役100日、附表
編號5所示之拘役90日之總和(即拘役190日),且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拘役之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20日之法定界
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40
日,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
上,及定拘役之應執行刑上限(拘役120日)之間。本院爰
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案件,均係向被害人佯稱其有特殊管
道可取得特定便宜商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及行為動機等情
大致相同;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則係竊取其交往對象錢包
內財物,被告所為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 內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束,而不得作成較前裁 定更不利於被告之結果,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 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